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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6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禄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禄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6721号原告: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波,男,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禄国,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博公司)与被告张禄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禄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方,1、支付原告欠缴物业费共计17950.7元;2、支付原告滞纳金3285.94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购买的金兰家园2号楼4单元8092室(以下简称8092号)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就此支付管理服务费用。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7日,一直拒绝缴纳物业费,共计:17950.7元,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滞纳金为3285.9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决。被告张禄国未答辩。本院认为:诺博公司与张禄国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向张禄国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诺博公司与张禄国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张禄国在享受了诺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交纳物业费。关于诺博公司主张滞纳金一节,因其与张禄国之间并未约定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7日之间的违约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禄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禄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物业管理费共计17950.7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张禄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晓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凯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