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伯林、田茂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伯林,田茂禄,成都杰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瑀坤,曹昌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伯林,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茂禄,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杰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赖家店***号。法定代表人:蔡华建,职务不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帮虎,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瑀坤,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曹昌建,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再审申请人李伯林因与被申请人田茂禄、成都杰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作公司)、何帮虎、高瑀坤、曹昌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伯林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和当事人意愿,认为李伯林与田茂禄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协议撤销阐述有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进入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杰作公司、田茂禄、���昌建、何帮虎、高瑀坤连带赔偿护理费11520元、误工费2840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2380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共计213778.8元,扣减已付款37000元。实际赔偿的金额共计为176778.8元;撤销2015年2月之后签订的没有田茂禄签字的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是李伯林与田茂禄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情形,是否应当撤销。李伯林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取决于其与田茂禄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可以撤销。李柏林认为存在胁迫情形应当撤销该协议。民事诉讼中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胁迫,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评判:就该协议的效力而言,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就该协议的内容而言,各方当事人尽管对田茂禄、李伯林、何帮虎的责任问题存在争议,但该协议约定由田茂禄支付42000元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终结的意思表示明确,协议书中对责任的认定是否真实客观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就双方签订该协议及履行协议的场所来看,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内并由派出所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且实际履行,不存在胁迫情形。就李伯林对损害后果的认识上,其在签订协议书前已经治疗终结,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其对于损害后果及损失金额的多少应该是清楚的;李伯林主张因生活困难情形下签订的该协议,不属于法定的胁迫情形,二审法院认定签订该协议是李伯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伯林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其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其签署协议书并实际收到协议约定款项,根据协议书及收条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李伯林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伯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伯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胡 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