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江阴龙玉锻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康德盈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龙玉锻压有限公司,常州市康德盈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845号 原告:江阴龙玉锻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13466232,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砂山大道273号。 法定代表人:朱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卫,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康德盈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660085185H,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阴龙玉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玉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康德盈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盈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德盈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康德盈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900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依法判令康德盈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康德盈安公司因结欠龙玉公司锻件款,2016年2月6日确认截止到该日结欠龙玉公司货款556377.5元并对付款作出了计划,但康德盈安公司后仅支付了2万元。2016年7月7日康德盈安公司再次作出承诺,后仅支付了3万元。2016年12月1日康德盈安公司再次出具付款承诺,但分文未履行。现龙玉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龙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康德盈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康德盈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平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今我公司至2016年7月7日欠江阴龙玉锻压有限公司货款伍拾叁万陆仟叁佰柒拾柒元伍角(536377.5元),该货款我公司承诺从2016年8月开始每月付壹拾伍万元,至2016年11月30日全部付清。”。2016年12月1日康德盈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平再次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今本公司常州市康德盈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欠江阴龙玉锻压有限公司货款伍拾万元陆仟叁佰柒拾柒元伍角,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叁拾万元正,其余货款于2017年叁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本公司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可向江阴法院诉讼。”2017年1月12日,龙玉公司具状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龙玉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付款承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龙玉公司与康德盈安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康德盈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龙玉公司自认康德盈安公司已支付货款16377.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龙玉公司所举证据,康德盈安公司结欠龙玉公司货款490000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之责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龙玉公司要求康德盈安公司承担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康德盈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龙玉锻压有限公司货款4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4元(原告江阴龙玉锻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康德盈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龙玉锻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巴益军 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 人民陪审员 薛 庄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剑波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