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执异第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白天国、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天国,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柳强松,包莉伶,柳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执异第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白天国,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伟,钟祥市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辉,男,系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柳强松,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包莉伶,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柳建英,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包莉伶、柳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文涛,男,系包莉伶之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天国与被执行人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白天国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柳强松、包莉伶、柳建英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听证,申请人白天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伟;被执行人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辉;被申请人包莉伶、柳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文涛等到庭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白天国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柳强松、包莉伶、柳建英为本案被执行人。其理由是:申请人白天国与被执行人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现无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006年7月,原湖北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系货币出资),三名股东(发起人)柳强松、包莉伶、柳建英的出资额分别为700万元、200万元和100万元,但前述出资均系虚假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柳强松、包莉伶、柳建英为被执行人,其中,柳强松在未缴纳出资700万元范围内、包莉伶在未缴��出资200万元范围内、柳建英在未缴纳出资10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申请人白天国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原湖北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出具的回复函、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信息以及人民法院查询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登记信息和银行账户存款信息等证据。被申请人柳强松、包莉伶、柳建英答辩称,申请人白天国申请追加三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湖北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出资进行了验资,不存在股东未出资的情况。柳强松、包莉伶、柳建英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三人作为原湖北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已全部到位,申请人白天国称公司出资不实没有事实依据;(2)公司和股东是不同的责任主体,即便是公司破产,股东也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去年仍在正常交税,公司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针对上述答辩,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2009年的验资报告和纳税主体名为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纳税发票一张。本院查明,原湖北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设立,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柳强松、包莉伶和柳建英,三人的出资额分别为700万元、200万元和100万元。其后,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名称等进行过变更登记,其中,2009年6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3月,包莉伶将其股权转让给了柳强松,现公司的股东为柳强松、柳建英二人,注册资本变更为5138万元。另查明,原湖北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载明,2006年7月7日,该公司在“中国银行武汉市铜城北路支行”开立的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账户(账号:09×××01)上有存款1000万元,存款的转账方为:柳强松700万元、包莉伶200万元、柳建英100万元。2017年2月18日和6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法律与合规部向本院出具的2份回复函证实,2005年—2007年期间,该行辖区未设立中国银行武汉市铜城北路支行,也无该支行变更、撤销等情况;2006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未开立账号为09×××01的账户。又查明,2013年2月,白天国与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鑫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发生诉争,2015年12月1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白天国支付360万元及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息计算)。另,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696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因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白天国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9340元,该公司名下现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即变更追加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现查明,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系虚假证明文件,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白天国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柳强松、柳建英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包莉伶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申请人柳强松、包莉伶、柳建英以及被执行人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称公司设立时不存在股东未出资情况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执行人天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称其仍在正常交税,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提交了一份纳税主体名为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纳税发票,因该份纳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柳强松、包莉伶、柳建英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柳强松在未缴纳出资700万元范围内、被执行人包莉伶在未缴纳出资200万元范围内、被执行人柳建英在未缴纳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白天国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吴林周审判员 魏照兵审判员 周 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皮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