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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明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古,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麻章区。因本案,2016年2月27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明古在遂溪县遂城镇简足水村中能酒精厂木工组工作,因其装模施工工程量没有得到被害人莫某的及时验收结算,导致被告人陈明古没法领取工钱而产生怨恨,随即陈明古及在场的工友与被害人莫某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陈明古用铁锤殴打被害人莫某头部、身体后背部、左某及左肩等部位。经遂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莫某的左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明古与被害人莫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明古赔偿莫某经济损失7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明古的供述;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苏某、郑某等人的证言;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明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古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明古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力源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