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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嘉宁与龙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嘉宁,龙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464号上诉人(原审原���):胡嘉宁,女,1985年3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女,1959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向红,女,1968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胡嘉宁因与被上诉人龙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嘉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龙向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胡嘉宁与龙向红的丈夫徐芹利、业务员张猛往来短信能够证明龙向红偿还胡嘉宁的190万元是利息。另依据抵押借款合同,龙向红在借款期限结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按期支付利息,每月不晚于23日支付当月利息,先还息后还本。一审法院认为“胡嘉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红偿还的190万元是按照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的利息,故其关于按照年利率36%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错误。二、胡嘉宁从未向法院提出要求龙向红偿还本金1901642元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作此表述是错误的。三、抵押借款合同对龙向红违约还息及还借款约定了违约责任,胡嘉宁有权要求龙向红按逾期时间及金额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约定逾期利率与事实不符。四、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诉讼费用由龙向红负担,故一审法院判决胡嘉宁承担诉讼费用错误,上诉费用也应由龙向红负担。综上,龙向红偿还的190万元,应该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多余的部分冲抵本金。龙向红辩称,不同意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不同意胡嘉宁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胡嘉宁���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向红偿还胡嘉宁借款本金2415490元及利息(以241549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胡嘉宁对龙向红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泽园5号楼9单元801室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龙向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向红与徐芹利系夫妻,二人于199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0日,龙向红以北京金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胡嘉宁借款100万元。同日,胡嘉宁通过银行向徐芹利转账95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徐芹利出具了收条。2011年6月24日,胡嘉宁与龙向红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龙向红向胡嘉宁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龙向红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泽园5号楼9-801号房产向胡嘉宁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丰字第089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胡嘉宁,房屋所有权人为龙向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市私字第XX**号,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泽园5号楼8层9-801,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300万元。2011年6月24日,胡嘉宁向龙向红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同日,龙向红出具了收条,确认共收到胡嘉宁借款300万元。2011年6月25日,胡嘉宁通过银行向徐芹利转账92万元,现金交付8万元。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龙向红陆续向胡嘉宁偿还借款共计19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折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1901642元。截至一审庭审之日,��向红尚欠胡嘉宁借款本金1901642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一审法院认为,胡嘉宁与龙向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龙向红向胡嘉宁借款后,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关于剩余借款本金的数额,胡嘉宁主张龙向红偿还的190万应该按照年利率36%计息,超过部分折抵借款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2415490元,龙向红则称190万应该按照年利率24%计息,超过部分折抵借款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901642元。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胡嘉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向红偿还的190万元是按照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的利息,故其关于按照年利率36%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经查,2011年7���21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折抵借款本金后,龙向红尚欠胡嘉宁的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901642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龙向红仍未足额清偿借款,构成违约,故胡嘉宁要求龙向红偿还借款本金190164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案中,胡嘉宁与龙向红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龙向红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3日止,故胡嘉宁要求龙向红以借款本金19016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胡嘉宁要求龙向红偿还借款本金51384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龙向红关于自2012年11月开始联系不上胡嘉宁,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由胡嘉宁承担一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龙向红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泽园5号楼8层9-801号房产为诉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现龙向红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胡嘉宁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抵押权。故胡嘉宁要求对龙向红名下的上述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龙向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嘉宁借款1901642元及相应利息(以1901642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如果被告龙向红未能按照判决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胡嘉宁有权以被告龙向红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泽园5号楼8层9-801号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胡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龙向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胡嘉宁在二审中提交其与徐芹利、张猛之间的短信,欲证明涉案借款中100万元的月利率是5%,200万元的月利率是4%,并已实际履行,并非合同约定的利率。龙向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该证据无龙向红无关。本院认为,胡嘉宁和龙向红对借款的金额、时间、还款数额等均无争议,仅是对借款利率有争议,胡嘉宁主张借款利率实际为月利率5%(其中100万元)和月利率4%(其中200万元),龙向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借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涉案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胡嘉宁在二审中提供的短信即使真实,亦属其与张猛、徐芹利之间的短信往来,不能证明龙向红认可借款月利率为5%和月利率4%,并据此支付利息,故对胡嘉宁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述情形下,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龙向红超过利息部分的还款冲抵本金,认定借款本金为1901642元,并无不当。综上,胡嘉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5元,由胡嘉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师捷书 记 员 朱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