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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新芳与赵延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芳,赵延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321号原告:杨新芳,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军、孙闯,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延涛,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1—1)。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芳诉被告赵延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延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8029.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赵延涛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井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淞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延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L×××××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赵延涛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6时许分,被告赵延涛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淞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杨新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新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610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延涛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新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10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1047.11元,其伤情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7年4月2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和鉴定时的检查费206.80元。原告籍地址为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黑龙潭南街村15组16号,其提供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北环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杨新芳儿子杨润涛和房东李柏生签订的租房合同、李柏生房权证复印件、杨润涛经营的“郾城区城关镇七里香炖肉胡辣汤店”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在郾××××路天泰景艺苑小区居住,属于城镇居民,平时在其儿子杨润涛经营的胡辣汤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6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停发工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延涛,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延涛给原告杨新芳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赵延涛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11047.11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计住院3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居住情况证明,足以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属于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于1954年7月18日,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7年,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18年计算错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的证据或者足以反驳该伤残鉴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在儿子杨润涛经营的胡辣汤店工作并按月领取报酬,并提供有工资表以及工资扣发证明,考虑原告与杨润涛之间的亲属关系,该项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无法创造经济收入,故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用,误工期间自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4月24日,共计199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结合其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有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206.80元应当一并计入鉴定费一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较高,考虑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确属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4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04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3、营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4、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34天=3153.80元;5、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199天=14847.54元;6、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17年×10%=46295.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340元;9、鉴定费:700元+206.80元=906.80元;以上合计:81951.21元。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3153.80元;3、误工费:14847.54元;4、残疾赔偿金:46295.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交通费:340元;合计:78637.3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1047.11元-10000元)×80%=83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80%=816元;3、营养费:340元×80%=272元;合计:1925.69元。二两项合计80562.99元。三、鉴定费906.80元×80%=725.44元,由被告赵延涛承担,实际履行中在赵延涛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中予以折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新芳各项损失共计80562.99元。二、被告赵延涛支付原告杨新芳725.44元(实际履行中在被告赵延涛已付2000元中进行折抵)。三、驳回原告杨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赵延涛负担1850元(实际履行中在赵延涛已付2000元中进行折抵,不足部分继续履行),由原告杨新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