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国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整,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名言木门负责人,住东营市东营区。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国整与王某2在东营区东城商贸城“长春铸城安全门”店门口因货物超载问题发生口角,罗国整将王某2左眼部及左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国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罗国整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国整与王某2在东营区东城商贸城“长春铸城安全门”店门口因货物超载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罗国整将王某2左眼部及左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国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孙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罗国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3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接王某2报警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罗国整上网追逃,后于2012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水城国际小区将罗国整抓获,被告人罗国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罗国整赔偿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4.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国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国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国整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国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人民陪审员  隋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