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诉被告王剑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王剑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民初651号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中兴街77-15号。负责人张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月晨,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剑明,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新抚区。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诉被告王剑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月晨、张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抚顺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抚顺万科金域蓝湾1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业主应当自房屋出卖人交付使用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有电梯2.3元/月/㎡,住宅无电梯1.95/月/㎡。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首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在下季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2011年9月27日购买了位于抚顺开发区中兴街(金域蓝湾一期)13号楼3单元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98.47㎡),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了入住,并交纳了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的物业费一直未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合计2717.76元、违约金1860.98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717.76元、违约金1860.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剑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抚顺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抚顺万科金域蓝湾1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抚顺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抚顺万科金域蓝湾小区1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或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有电梯)2.3元/月/㎡,住宅(无电梯)1.95元/月/㎡,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首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在下季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27日,被告王剑明与抚顺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由抚顺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抚顺开发区中兴街(金域蓝湾一期)13号楼3单元1101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8.47㎡。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从抚顺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所购房屋并已阅读《抚顺万科金域蓝湾1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王剑明房屋建筑面积98.47㎡,物业费标准2.3元/月/㎡,其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一直未交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客户物品领取签收单、业主入住资料签收回执、《抚顺万科金域蓝湾1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本案原告与抚顺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抚顺万科金域蓝湾1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万科金域蓝湾小区1期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任堃作为万科金域蓝湾小区的业主,有义务交纳物业费。但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一直未交纳,现原告诉请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717.76元一节,按照合同约定,该期间的物业费均已届履行期,具体数额应为98.47㎡*2.3元/㎡/月*12=2717.7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2717.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860.98元一节,本案原告与抚顺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虽有逾期交纳物业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也依据该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抚顺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显然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志,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与业主沟通,因此,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71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芳人民陪审员 李佳璇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