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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慈溪中正物流有限公司、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中正物流有限公司,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黄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2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中正物流有限公司,驻慈溪市宗汉街道二塘新村邹家灶西40号。法定代表人:田红献,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鸿杰,慈溪中正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驻济宁市鱼台县老砦乡盛庄村北首。法定代表人:温素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雷,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住济宁市鱼台县湖凌二路建设银行南侧。负责人:石晓彬,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振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慈溪中正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7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慈溪中正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7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款304396元及评估费476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上诉人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负责提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负责联系各购买单位,根据各购买电器数额然后由上诉人向生产厂家进货,进货采用现金支付或赊销的方式从深圳市派高电器有限公司在慈溪的生产点取得货物,存放在上诉人仓库,由上诉人方雇佣车辆将货物运发给各购买单位。由各购买单位收货验收合格后再向上诉人支付款项,本案中发货方是本案的上诉人,有发货单据可以证明。运货方是本案的被上诉人黄勇,该事故车辆运输的货物上诉人是该货物的所有人,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具备被诉的条件,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黄勇托运上诉人的货物按照约定理应将该批货物安全平稳的送达目的地。由于被上诉人黄勇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货物全损,被上诉人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依照机动车登记条例,以登记为准。既然该车辆登记车主为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那么鱼台运输有限公司就与上诉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就应该对黄勇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同时,被上诉人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该保险公司以该保险涉及商业机密为由具不提供投保信息,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该保险信息。如果该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有相应保险,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提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三、上诉人的货物损失为304396元及评估费4760元,理应有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货物经龙游昌信价格事伤有限公司评估,该批货物扣除残值后货损为304396元,上诉人并支付了4760元评估费。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从上诉人一审所举的销售单、出库单载明的货物购买单位为宁波市海曙高基万生商贸、宁波康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波华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且已支付大部分货款,而非上诉人,深圳市派高电器有限公司的价格表说明出卖方为深圳市派高电器有限公司,也非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诉状中确定自己购买深圳市派高电器有限公司的电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和自己所举证据向矛盾。上诉人主张为涉案货物的权利人,证据上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裁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正确。2、答辩人在一审中所举的车辆买卖合同书及黄勇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合黄勇的答辩意见,足以证明涉案鲁H×××××车辆于2016年4月12日已出卖给黄勇,黄勇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答辩人对鲁H×××××车辆没有任何运营、管理、支配、收益等法律利益。依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答辩人不是鲁H×××××车辆的所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所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不是合法机构,鉴定人员没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依法不能认定。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涉案货物的赔偿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上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开庭时,根据法院的要求,答辩人已将涉案车辆的保单及投保档案提交法庭,并经原、被告质证完毕,双方均对投保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未投保车上货物运输保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勇答辩称,我没在他们所谓的提货单上签字,同时也对货款的真实性怀疑,还望法院明察,望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慈溪中正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304396元及评估费47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及黄勇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为,原告慈溪中正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证明、收条、出库单不足以证实其是涉案货物的赔偿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慈溪中正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慈溪中正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证明、收条、出库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涉案货物的赔偿权利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阿梅审判员  王衍琴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梦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