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辛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姜希华、吴运章等与蓬莱市大辛店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姜希华,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吴运章,男,194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张淑欣,女,194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吴高轩,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灿,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智刚,任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萍,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训,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赵风铨,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赵凤元,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杨树国,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李林训、赵风铨、赵凤元、杨树国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高弘,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张鸿炜,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姜希华、吴运章、张淑欣、吴高轩与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人民政府、李林训、赵风铨、赵凤元、杨树国、吴高弘、张鸿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希华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灿、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萍、被告赵凤元、赵风铨及被告李林训、赵风铨、赵凤元、杨树国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春、被告吴高弘、张鸿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希华、吴运章、张淑欣、吴高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048.90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是吴龙起(已故)的妻子、父母和儿子。2015年7月16日凌晨1时30分,吴龙起浇完果园驾驶摩托车回家,沿村村通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至蓬莱市大辛店镇吴李村西时,突然撞到路上的石子堆,吴龙起当即摔伤昏迷,后被人发现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虽然经过9天重症抢救,但仍未挽回生命,于2015年7月25日死亡。经查,被告李林训、赵风铨、赵凤元、吴高弘、杨树国5个人合伙钻井,为填充井壁向被告张鸿炜购买石子,被告张鸿炜于2015年7月15日上午按照被告李林训的要求将一车石子卸在水泥道上,占据了大半个道面。事故路段是大辛店镇政府管理的“村村通”道路。原告认为吴龙起死亡原因在于非法堆放石子堆,被告李林训、赵风铨、赵凤元、吴高弘、杨树国是石子堆的所有者,被告张鸿炜是堆放者,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人民政府对道路畅通负有管理和维护责任。因被告人违法堆物、怠于管理,造成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251.3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7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蓬莱市大辛店人民政府不是涉案道路的建设者与管理者,没有管理责任。退一步即使大辛店人民政府对涉案道路具有管理责任也不存在任何管理方面的过失及过错。案发当天系周六,属于正常休息时间,而本案死者系傍晚出去浇地,出去时尚未发现涉案道路上有石堆。因此在本案发生时间段内,大辛店镇人民政府不存在任何过失及过错。被告李林训、赵凤元、赵风铨、杨树国辩称,被告与吴龙起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四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起诉。被告吴高弘辩称,我没有参与合伙打井,不是打井的合伙人之一,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鸿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吴龙起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一宗,证实吴龙起入院抢救治疗情况;3、被告张鸿炜的书面证明一份;4、蓬莱市大辛店镇吴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张鸿炜的证明是被人授意写的,不真实。本院依法调取事发后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相关材料一宗。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1时30分许,吴龙起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蓬莱市大辛店镇吴李村西,与路上的石子堆相撞,造成吴龙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吴龙起驾驶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强制报废期至2011年8月8日,无保险。石子堆堆放人为被告张鸿炜。事故发生后,吴龙起被送至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又于当日被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9天,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7月25日死亡,共支付抢救费90251.30元。吴龙起的死亡原因是多发脑挫裂伤。吴龙起生前与原告姜希华共同生活,二人生育一子即原告吴高轩。吴龙起生前需对父亲吴运章、母亲张淑欣进行赡养。吴运章、张淑欣共生有四子,吴龙起是三子。吴龙起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对于事故路段由谁管理,原告称,该路段系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人民政府修建,是村村通水泥路,连接万庄村和吴李村,距离吴李村2里,距离万庄村不足1里,是该两个村庄之间的道路,没有名字。认为事故路段系乡道,属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人民政府管理与维护。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人民政府称该路段属于吴李村村道,是吴李村修建,大辛店镇人民政府无管理与维护权。被告李林训、赵凤元、赵风铨、杨树国认可多村人都走这条道路,但称具体修建时间不清楚。被告吴高弘认可该路连接的万庄村和吴李村。经查,事故路段宽约7米,未划分中间线,系水泥路面。对于石子堆的堆放位置及由谁堆放问题,原告称石子堆放在事故路段南边,占了道路的大半面积,系被告李林训、赵凤元、赵风铨、杨树国、吴高弘、张鸿炜堆放的。出事当天石子就被拉走了,被谁拉走的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张鸿炜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2015年7月邻村李林训、赵风铨、赵凤元、杨树国、吴高弘五人合伙钻井,需要石子填充。通过熟人向我购买石子一车。2015年7月1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我开农用车拉来石子。李林训接收石子,李林训指示我将石子卸在吴李村村西的乡镇村村通水泥道上,我按要求卸车交付石子给李林训等。当时李林训付了石子款600元。被告张鸿炜认可石子是其拉的,称是吴李村李东训打电话跟其说别人打井需要石子,让其拉石子过去,出事前拉的。是被告李林训让其将石子倒在事故路段上,然后把运费和石子钱付给其。当时石子堆放在路南,大约占道路的不到三分之一。当时在场人员有被告李林训和赵强。认可书面证明是其出具的,称是吴龙起的兄弟找其出具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林训对此不认可,称不知是谁让张鸿炜去拉的石子,不知是谁让把石子堆放在路边,称其当时不在场。被告吴高弘称是其父亲吴龙山商量赵风铨、赵凤元想入伙一起打井,他们未同意,让其跟着吴龙海打井。称拉石子时其不在场,不知情,不知是谁堆放的石子。本院依法调取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查明,现场位于蓬莱市大辛店镇吴李村村西,道路呈东西走向,水泥路面,路面全宽700厘米,夜间无路灯照明,道路行政等级为村道。在该事故路段路南有一堆450*280*110厘米的沙石子。吴高弘在公安笔录中称:这堆石子是他们打井一帮人的,这帮人是李林训、赵风铨、赵凤元、还有个姓杨的我村的女婿(为被告杨树国)。称一个星期前,我村姓杨的打电话给我说想在村西河坝上打井,问我入不入股,我说行啊。然后我说打电话给我爸爸,问他入不入,我爸爸告诉我说已经入在老五家,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姓杨的告诉他我不入了。老杨说好。出事头一天李林训看见我了,问我入不入,我说看看吧,他说明天打井问我来还是我爸爸来,我说明天上烟台,他说叫我爸爸来,我说看看再说吧。后我问我爸爸去不去打井,他不入,我还没来得及告诉李林训,第二天凌晨不知几点我三叔就撞上去了。出事那天凌晨姓杨的说,打井是五家把我给算上了,是五家分。称不知那堆石子是谁联系的,就是他们打井这几个人的,是何时堆得不清楚。被告张鸿炜在公安笔录中称:这堆石子听说是吴李村李林训的,当时是我将该石子卸在那儿的,是吴李村李东训打电话叫我送的,是李林训算的帐。是7月13、14这两天想不住哪天送的,卸完就算帐。拉了8方左右,算了600元。是李林训在那儿等得我,指挥我卸在那儿的。在那儿接石子的还有吴李村赵强。赵强在公安笔录中称:这堆石子是李林训叫卸在那里的,是我看见的。7月15日早晨大约9点来钟我骑摩托车回家,当走到我村村西头时,就发现东黄家村张鸿炜在卸石子,李林训在旁边指挥车向回倒,我就问他这车石子怎么回事有没有我们的,他说过有我们两家用一车。因为我们都打井,一家用不了一车石子,就两家凑一车然后分开,我就问李林训我们的石子钱谁付,李林训说他先一块垫付。当把石子卸完后,张鸿炜就开车向东走去卸我们的了。不知这车石子是谁联系的。李东训在公安笔录中称:天旱都打井需要石子,一车能拉8-9方石子,一家用不了,我村赵凤元就说他要。7月15日早晨东黄家村张鸿炜打电话问我要不要石子了,我说停一会再给他电话,我就打电话给赵凤元问他要不要,他说叫送,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张鸿炜要他送。张鸿炜知道原先打井的地方,他送过。我联系赵凤元告诉他找人去卸吧,他说好。然后我就不知道了。石子一车600元,钱是赵凤元他们先垫付的,我7月底在我打井那儿遇到了赵凤元将300元钱交给了他。称这堆石子不是我们的,我们的前些日子打井已经用了。另查,蓬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6日下发了蓬政发(2009)45号“蓬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是乡、村级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乡、村级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筹措乡、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组织受灾农村公路的抢修;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制,落实日常养护人员,并协助做好上级补助的养护工程项目的实施;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做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90251.30元、护理费按姜希华每天100元,护理9天计算,为9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930元计算,赔偿20年,为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300元、父亲吴运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消费支出每年8478元计算,赔偿6年,再除四人,为13122元;母亲张淑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消费支出每年8748元计算,赔偿7年,除四人,为1530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提出异议,对其他损失无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李林训、赵凤元、赵风铨、杨树国、吴高弘存在共同打井的事实,五被告将石子堆放在占据路右面一半面积,且事故路段无路灯,因而造成吴龙起死亡,故应由五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龙起自身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路段系乡道,该道路的管理者系蓬莱市大辛店镇人民政府,且该道路系政府牵头建设,所以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人民政府为该道路的管理者,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大辛店镇人民政府称其不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管理过失、过错,且本案有直接堆放人,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石子的直接堆放人及原告方共同承担,与大辛店镇人民政府无关。被告李林训、赵风铨、赵凤元、杨树国称四被告未商量合伙打井,也不是事发路段石子堆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故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7月16日1时30分许,吴龙起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蓬莱市大辛店镇吴李村西,与路上的石子堆相撞,造成吴龙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实有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能予认定。在该事故中,吴龙起存在驾驶已至报废期车辆、未戴安全头盔的事实,且在驾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事故,负有过错,吴龙起应负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称被告李林训、赵风铨、赵凤元、杨树国、吴高弘将石子堆放在占据路右面一半面积,因上述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也无法认定。而从事发后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张鸿炜、赵强所做的调查笔录,本院查明,张鸿炜所送的石子款由被告李林训支付,将车子卸在事故路段上系受被告李林训的指示,故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李林训系石子的购买者及所有人,其指示被告张鸿炜将石子堆放在事故路段上,从而造成吴龙起的死亡,李林训对该事故负有责任。原告虽称李林训、赵风铨、赵凤元、杨树国、吴高弘五人合伙购买石子用于打井,因五被告不认可,本院也无法查清该五人是否存在合伙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上述五人共同承担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五人如确实存在合伙打井而共同购买石子的事实,被告李林训在承担责任后依法负有追偿权利。被告张鸿炜虽系受李林训的指示将石子堆放在路面上,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石子堆放在通行的路面上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但却放任该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张鸿炜负有过错,对该事故亦应承担责任。而根据蓬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6日下发的蓬政发(2009)45号“蓬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意见”之规定,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人民政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与养护者,对事故路段负有管理、养护的责任,现吴龙起因路上石子的堆放而死亡,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人民政府未尽到充分的管理责任,对吴龙起的死亡亦负有过错,对该事故亦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抢救费90251.3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300元、父亲吴运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2元、母亲张淑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309元均系其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父亲吴运章、母亲张淑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归于死亡赔偿金项下,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87031元。原告追要的姜希华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每年1293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9天,为31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训赔偿原告姜希华、吴运章、张淑欣、吴高轩各项损失共计121143.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鸿炜赔偿原告姜希华、吴运章、张淑欣、吴高轩各项损失共计40381.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姜希华、吴运章、张淑欣、吴高轩各项损失共计40381.23阮,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风铨、赵凤元、杨树国、吴高弘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原告负担276元,被告李林训负担2722元,被告张鸿炜负担809元,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人民政府负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人民陪审员 李永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