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珊珊、武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珊珊,武春江,冉志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8民初807号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苑区富强北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84497387。法定代表人张永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公司职工。被告王珊珊,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联系。被告武春江,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冉志青,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苑联社”)与被告王珊珊、武春江、冉志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苑联社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珊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9.7375‰,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冉志青、武春江提供连带保证。现合同已到期,但三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借款利息49450.51元,并按月利率12.65875‰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清苑联社起诉被告王珊珊、冉志青、武春江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但按照原告清苑联社提供的被告王珊珊的送达地址为户籍所在地即保定市清苑区。而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珊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综上,原告清苑联社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清苑联社提供的被告王珊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本院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6元,退回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铁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