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慧芳与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芳,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734号原告:朱慧芳,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娟,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慧芳与被告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朱慧芳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文职工作,2014年5月转为区域经理。2016年3月被告突然派人接手原告工作,要求原告立即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6年4月被告单方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275.94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6039.4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工资208512.46元,补缴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社保费用;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第1季度奖金7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698.56元;7.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1061.6元;8.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154862.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其于2017年6月5日向所在地的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先于本院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欣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