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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958号原告刘某,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孙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3000元,利息款5000元,合计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称买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1分2厘,并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又于同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两次共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当时称有了钱就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在2017年3月份给付了原告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28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并出具欠据一枚。同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2015年7月20日还款,并出具欠据一枚。2017年3月份被告给付了原告1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在原告刘某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海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