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徐泽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徐泽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山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268666-4。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翔宇,男,1990年11月21日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泽明,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华,女,1966年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徐泽明妻子。上诉人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派拉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泽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派拉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54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3月2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慎重考虑,下达了《关于徐泽明劳动能力鉴定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要求徐泽明在接“说明”一周内到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或江西省精神病医院进行系统治疗一年,但事实上,徐泽明一直未到五××或江西省精神病医院进行系统治疗,而是自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治疗,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未按劳动鉴定委员会专家组的要求前往指定医院治疗,上诉人就无义务支出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费,此外,据上诉人向院方了解,被上诉人每天支出的医疗费就是床位费,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答辩称,徐泽明受伤后,经过五年的治疗,因开颅两次及脑部多处梗死,后遗症严重,没有自主行为能力,不能独立生活。2014年9月10日,工伤鉴定委员会叫徐泽明去做智能方面的检测,检测结果为智能重度受损。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部门同意,继续进行治疗。至于说转到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对徐泽明来说能得到系统治疗是好事,但派拉蒙公司就是不去办理转院手续,直到今天仍无法实现,派拉蒙公司不出钱看病,也不发工资,也不支付护理费,徐泽明及家属无经济能力去五医院看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徐泽明未能按要求进行系统治疗是派拉蒙公司造成的,且在171医院治疗也是派拉蒙公司安排的,故派拉蒙公司应支付护理费。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公休日加班、休假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护理费应相应调整,请求二审法院增加护理费差额66130元。派拉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九劳人仲字(2016)第053号仲裁裁决书,改判派拉蒙公司不承担徐泽明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伙食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徐泽明系原告派拉蒙公司职工,原告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3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造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枕骨骨折、颅骨骨折伴CSf漏、头皮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2012年3月15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2]第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被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2014年3月5日,浔阳区社会保障局发出通知,称因为被告停工留薪期已满两年,仍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要求用人单位从2014年3月8日起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原告遂暂停支付被告的工伤医疗待遇,并通知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再按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2014年4月起也未再向被告支付过护理费。后被告方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须提供出院小结,而被告又确须住院康复治疗为由于2014年7月23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要求先办出院再立即办入院。2014年7月31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在被告方申请书下方批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徐泽明可以在办理出院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同时办理住院手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8月15日被告方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结清此前被告住院尚欠费用后,被告办理出院手续。同日,由原告垫付5000元后,被告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下简称为一七一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此后,原告即未再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9月25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西省九江市劳鉴2014年53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后因被告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复核。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关于徐泽明劳动能力鉴定的说明》,要求被告在一周内到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或者江西省精神病医院系统治疗一年后再行劳动能力鉴定。因医疗费无人负担,被告未进行转院,仍一直在一七一医院住院。2016年5月13日,一七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被告神志清醒、近事遗忘、生活不能自理,并注明欠费3874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住院医疗费387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140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0840元。该委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九劳人仲字[2016]第05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90050元[(3292元/月÷21.75天×245天×70%)+(3852/月÷21.75天×517天×70%)];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874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费7620元(10元×762天);……四、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撤销仲裁裁决不属于基层法院管辖,且原告已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在本院起诉,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请无审理必要,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并已被工伤保险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以及康复的费用、伙食补助费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行政职权范畴。故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请求经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之前,该两项暂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待被告在指定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再行劳动能力鉴定,故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所作的康复治疗仍属治疗工伤所必要。被告虽未按鉴定机构要求在指定医院治疗,但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过错完全归因于被告,亦未证明其现住院与工伤无关,故本院对被告在现诊疗医院住院治疗工伤的行为予以认定。被告的现诊疗医院已出具证明明确被告生活不能自理,此种情况下其住院需人护理属常情,此项费用虽不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待遇之列,但又确因工伤事故而发生,故本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后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完全结束之前因工伤住院康复治疗而产生的护理费仍由原告予以支付,其标准参照《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标准即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予以确定,故按被告仲裁申请,原告应给付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的护理费为62454元(3292元/月×9个月×70%+3466元/月×12个月×70%+3600元/月×5个月×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徐泽明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53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定徐泽明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徐泽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复核,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关于徐泽明劳动能力鉴定的说明》,要求徐泽明在一周内到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或者江西省精神病医院系统治疗一年后再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徐泽明仍在171医院住院。2016年5月13日,171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徐泽明神志清醒、近事遗忘、生活不能自理,并注明欠费3874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71医院已出具诊断书,证明徐泽明生活不能自理,故徐泽明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后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完全结束之前因工伤住院康复治疗而产生的护理费仍由派拉蒙公司支付。徐泽明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故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增加护理费差额6613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励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