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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刘军与陈翠霞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军,陈翠霞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414号原告:李刘军,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竟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翠霞,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民,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刘军诉被告陈翠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华、赵竟妍,被告陈翠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共计958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谈恋爱的名义,多次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车辆,并承诺和原告结婚,生儿育女。在购买车辆之时,原告也非常犹豫,并与被告口头约定如双方结婚,购买车辆混同为夫妻共有财产,如双方不能结婚,被告承诺将购买车辆的款项返还给原告。但在购买车辆之前,被告一直以韩冰的名义与原告相处,在原告购买车辆之后,被告邀请原告一起回被告家做客,原告才发现被告真实的姓名是陈翠霞。原告为被告购买车辆的事实有原告两张浦发银行卡的刷卡记录、河南明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被告持有车辆之后的一段时间没有缘由地消失了,原告及原告的朋友多处寻找被告及车辆,至今未能联系到被告。原告在多次索要购买车辆款项未果的情况下被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是原告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从未做过以下约定,即就本案争议的车辆双方没有结婚的情况下由被告将购车款返还给原告,相反,从原告第一次起诉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次变更为婚约财产纠纷,相关事实发生了变化,以此可以从侧面印证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存在虚假陈述;二是原告诉讼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相关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原、被告双方通过交友平台认识,于2015年7月份左右确立恋爱关系。本案所涉大迈X5车辆(车架号为LJ8F5C5D2FD000234)车辆系原、被告交往期间于2015年10月14日购买,购车款95800元系原告支付,后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码为豫A×××××。2.2006年,原告与张冬云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份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2016年1月13日,张冬云以双方发生矛盾为由向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该院于2016年3月2日判令双方不准离婚。2016年12月6日,张冬云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该院经调解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0192民初20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3.针对本案所涉95800元款项所涉法律关系性质,双方发生争议。2017年2月7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6月19日,本案庭前会议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明确为返还彩礼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再次明确为婚约财产纠纷,并称款项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为被告购买车辆;被告主张双方系赠与合同纠纷,车辆系原告赠与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系婚约财产法律关系还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款项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婚约财产纠纷系民事案由中婚姻家庭纠纷项下案由之一,婚约是结婚为目的的男女双方为结婚所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婚约财产纠纷是在婚约关系存在期间因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原则,涉婚约财产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之一为须男女双方均为未婚,否则不可能构成婚约财产纠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支付款项时已经与他人结婚,故原告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婚约财产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本案所涉款项在原、被告之间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款项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所涉款项已经用于购买车辆,且车辆已经登记于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占有使用,故双方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6元,保全费978元,由原告李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军波审判员  毛大帅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