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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5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宁远诉绵阳市龙昇实业有限公司、胡超、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远,绵阳市龙昇实业有限公司,胡超,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5688号原告:杨宁远,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龙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龚文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超,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芳,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健,男,汉族,住绵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超,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洪标,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宁远诉被告绵阳市龙昇实业有限公司、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张健申请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宁远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宁远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宁远撤诉。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35350元,由原告杨宁远承担。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