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李红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李红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特18号申请人: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兴。被申请人:李红涛,男,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申请人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红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427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仲裁裁决书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就采取公告送达,存在重大程序错误。2017年4月12日,申请人收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才知道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427号仲裁裁决书,但是申请人没有收到过本案的任何法律文书及材料。2017年5月18日,申请人去仲裁委交涉,被告知本案是公告送达的。申请人一直在正常运作,原仲裁裁决书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就采取公告送达,存在重大程序错误。二、原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所有证据未经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权利。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因原仲裁裁决书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就采取公告送达,变相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可见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及事实均未经过查证属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427号仲裁裁决书,故有权利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申请人李红涛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日,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李红涛工资18087元,经济补偿金3108.38元,共计人民币21195.38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结合本案,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427号裁决事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李红涛工资18087元,经济补偿金3108.38元,共计人民币21195.38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该争议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9920元(1660元×12),且还涉及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一节事实的处理,非终局裁决,故该案不符合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申请人已预缴400元),退还申请人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审判长 裘 霞审判员 赵启龙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