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4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政府,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湖北省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47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杰,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磁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莉,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洪,该局局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港分局。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陈杰因诉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石港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仝蕾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杰认为黄石港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依申请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未依申请允许其查阅相关资料、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石港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判令黄石港区政府撤销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以下简称黄石港公安分局)、湖北省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港分局(以下简称黄石港工商分局)作出的原行政许可行为。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陈杰因不服黄石港公安分局、黄石港工商分局为案外人赵文英、李雁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工商营业执照的行为,于2015年9月2日向黄石港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黄石港区政府于当日收悉,并于同年9月9日向陈杰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复议程序中,黄石港公安分局、黄石港工商分局分别向黄石港区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和相关判决书。2015年10月8日,黄石港区政府就该行政复议申请组织陈杰、黄石港公安分局、黄石港工商分局到场调查。黄石港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港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七项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陈杰的行政复议申请,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陈杰的诉请,其系认为黄石港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为黄石港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黄石港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系同被诉行政行为或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依据该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如查明黄石港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成立,则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故陈杰起诉时自列的两名第三人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和处理结果均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本案中,黄石港区政府于2015年9月9日向陈杰出具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其于2015年9月2日收到陈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且并未通知陈杰补正材料及决定不予受理,故应认定黄石港区政府受理陈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为2015年9月2日。在此情形下,黄石港区政府应依法在2015年11月2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黄石港区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延期的情形和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本案的审理对象为黄石港区政府是否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故陈杰提出的判令黄石港区政府撤销黄石港公安分局、黄石港工商分局作出的原行政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鉴于黄石港区政府已逾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黄石港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驳回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一审第三人撤销原行政许可行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杰在一审中的诉请均是针对黄石港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黄石港区政府驳回陈杰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适用共同被告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仅针对黄石港区政府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由于黄石港区政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判决确认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正确。陈杰请求判令黄石港公安分局、黄石港工商分局撤销原行政许可行为,因超出一审诉请,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杰不服二审判决,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判令黄石港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依申请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未依申请允许其查阅相关资料的行为违法,判令黄石港公安分局、黄石港工商分局撤销原行政许可行为。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是再审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出的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查阅黄石港公安分局、黄石港工商分局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作出审查认定;二是黄石港公安分局、黄石港工商分局分别作出的原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了关于共同被告的相关法律规定,未对上述原行政许可行为作出审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件审理对象的确定和黄石港区政府是否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据此,虽然再审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出了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的申请,黄石港区政府亦有权决定是否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黄石港公安分局、黄石港工商分局在复议程序中向黄石港区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和相关判决书,主要用于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而黄石港区政府最终亦是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实体审查和判断。因此,黄石港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安排再审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的行为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仅以此为由并无启动再审之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针对复议机关在法定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选择起诉原行政行为或者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但无权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诉请均是针对黄石港区政府,本案的审理对象应是黄石港区政府是否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一、二审法院不予审查黄石港公安分局、黄石港工商分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在黄石港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下,本案无再审之必要,一、二审法院针对本案的判决在结果上应予维持。综上,陈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宇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代理审判员 仝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