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王永昌吴云秀李家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李家春,王永昌,吴云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重庆市江津区顺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01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家春,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永昌,男,汉族,1954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吴云秀,女,汉族,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13号(宏声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负责人:汪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顺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华兴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1006112h。法定代表人:王洪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顺辉,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李家春、王永昌、吴云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重庆市江津区顺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李家春、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寅、顺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昌、吴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救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78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1时7分许,王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陈建利、刘义德、陈贵芳、王均红沿省道106线从先锋镇XX大食府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被告李家春驾驶的渝BN6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王伟、陈建利、刘义德、陈贵芳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伟于2016年6月30日13时30分经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建利于2016年6月30日14时00分经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江津区中心医院申请,经审核,原告重庆救助基金中心于2017年1月17日向江津区中心医院垫付刘义德的抢救费78200元。原告重庆救助基金中心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当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重庆救助基金中心有权提起追偿之诉,以维护国家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被告李家春辩称,与被告顺亨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保险公司与被告顺亨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审理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原告重庆救助基金中心无权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二、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主张事故责任双方按三七开比例承担责任;三、渝BN6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械设备综合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王永昌等均提起诉讼,其赔偿金额请审核。被告顺亨公司辩称,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第二、三项意见一致,其他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永昌、吴云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11时7分许,王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陈建利、刘义德、陈贵芳、王均红沿省道106线从先锋镇方向往支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106线48公里170米先锋镇椒香大食府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家春驾驶的渝BN6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王伟、陈建利、刘义德、陈贵芳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伟于2016年6月30日13时30分经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28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刘义德当即被送至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共计117天(2016年10月25日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左侧颞顶骨骨折;5、鼻骨骨折;6、多根肋骨骨折;7、左侧血气胸;8、双肺挫伤;9、吸入性肺炎;10、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11、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12、腹壁血肿;13、前胸壁、右胫前软组织挫裂伤;14、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15、轻度贫血;16、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内侧后角Ⅱ°);17、左侧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期间,共产生抢救治疗费79709.51元,家属未自行支付,医院未收到交强险,经医院申请,2017年1月17日,原告重庆救助基金中心向江津区中心医院垫付刘义德的抢救费共计78200元。另查明:王伟,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被告王永昌、吴云秀系王伟父母,系王伟的法定继承人。本案无证据证明王伟的遗产情况。还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渝BN6X**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顺亨公司。审理中,被告李家春、顺亨公司均认可被告李家春驾驶的渝BN6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顺亨公司名下,被告李家春与被告顺亨公司因该货车形成挂靠关系。上述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欠费说明、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一定情形下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受伤产生的抢救费用,垫付后,救助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重庆救助基金中心垫付刘义德的抢救费及各自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公安机关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事发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王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家春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重庆救助基金中心提供垫付申请书、情况说明、欠费说明、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欲证明为刘义德垫付抢救费用共计78200元,该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家春驾驶的渝BN6X**号重型罐式货车虽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本案系追偿权案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对原告重庆救助基金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偿还抢救费用不予支持。王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家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是事故责任人,应按各自的责任份额偿还抢救费用,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由王伟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家春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王伟应偿还54740元(78200元×70%),因王伟已死亡,被告王永昌、吴云秀作为王伟的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54740元;被告李家春应偿还23460元(78200元×30%),被告顺亨公司作为货车挂靠单位对被告李家春的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因抢救治疗刘义德垫付的抢救费用23460元;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顺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家春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永昌、吴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继承王伟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因抢救治疗刘义德垫付的抢救费用5474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家春、重庆市江津区顺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永昌、吴云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王永昌、吴云秀负担239元,被告李家春负担51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顺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元。此款,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未向本院预交,限被告王永昌、吴云秀、李家春、重庆市江津区顺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各自应负担之金额,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建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