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6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邵靖与宁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靖,宁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717号原告:邵靖,女,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宁利军,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邵靖与被告宁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并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约定2015年8月19日之前偿还,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按日计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宁利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立下借据,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圆整)。被告承诺该笔款于2015年8月19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按日计算)……。次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佐证,被告未答辩,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欠款违约金,因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的主张与法无悖,亦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靖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宁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强审 判 员 吴 忆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