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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贝业新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国智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贝业新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国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贝业新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A区**号。法定代表人:费亚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敬忠,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国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朝阳村西侧牛轭墩A区**栋****号。法定代表人:贺兴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勋,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贝业新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业物流)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国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智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贝业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院、岳敬忠、被上诉人国智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勋、李锋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贝业物流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国智物流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日盖章确认的《货物运输合同》、《异常处理标准》、《诚信特别约定》、《安全责任承诺书》、《产品质量协议》等合约文件,均合法有效,应该依法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贝业物流一审的诉求的理由判决。被上诉人国智物流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贝业物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贝业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智物流支付贝业物流异常扣罚(洁具受损)剩余的143300元;2.国智物流支付贝业物流违约金1136000元;3.国智物流支付贝业物流因未及时返还送货回执、货物破损及丢失造成损失金额分别为7600元、38500元,共46100元;4.贝业物流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贝业物流与国智物流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2015年10月30日贝业物流委托国智物流承运洁具一批,由广东省广州市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国智物流制作的《长途运输装车清单》载明了所运输的货品,国智物流装货车辆于2015年11月1日10点28分许行驶至沪昆××处,因驾驶员疲劳驾驶致使车辆侧翻在道路右侧外,造成车辆及其所装载的洁具受损。事故发生后,国智物流已向贝业物流支付了异常扣罚赔付款11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贝业物流要求国智物流支付异常扣罚、因未及时返还送货回执、货物破损及丢失造成损失金额,但贝业物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国智物流确认的受损洁具的金额,也未提供收货人出具的货物迟延交付或有重大投诉的证据,故对贝业物流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贝业物流要求国智物流因留置贝业物流货物而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贝业物流未提供国智物流有留置货物行为的证据,故对贝业物流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贝业物流的诉讼请求。一审已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8364元,由贝业物流负担。上诉人贝业物流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及其附件。用以证明贝业物流与国智物流存在货物运输关系。2.货物异常清单1。用以证明国智物流因交通事故造成586件货物破损,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3.9条及《异常处理标准》第一条货物破损、丢失赔偿要求按照总损失金额的15%,国智物流应当向贝业物流赔253300元。3.交通事故认定书、国智物流托运单、佛山科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车上货物受伤的事实。4.国智物流11月运费明细及扣款明细。用以证明当月贝业物流从国智物流运费中扣除部分赔偿金110000元,扣除国智物流在承���过程中其他原因造成5件货物破损的赔偿金1200元,国智物流应当将因事故造成货物破损的剩余赔偿金143300元支付给贝业物流。5.支付凭证及赔付清单。用以证明贝业物流向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6.货物异常清单2。用以证明国智物流造成38份货物签收回执丢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3.9条及《异常处理标准》回单丢失按照每份200元计算,国智物流应当向贝业物流支付7600元赔偿金。7.货物异常清单3。用以证明国智物流在2015年12月—2016年3月期间因其他原因造成27件货物破损、丢失,国智物流应当向贝业物流支付损失38500元。8.货物迟到清单及托运单、客户签收回单。用以证明国智物流不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国智物流恶意扣押贝业物流的托运货物;国智物流扣押的货物托运单明细及要求送货期限、回单签收的实际日期汇总,以此计算违约金合计1136000元。9.客户投诉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国智物流扣押货物的事实。10.短信往来。用以证明国智物流扣押货物的事实。被上诉人国智物流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对证据3、6、8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异常扣款清单》与贝业物流一审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贝业物流一审提交的清单中没有“确认刘坤2.25”的签字。4、对证据5、9、10有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国智物流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国智物流是否应当向贝业物流支付剩下的货损赔偿金143300元;二、国智物流是否应当向贝业物流支付因扣押货物所产生的违约金1136000元;三、国智物流是否欠付贝业物流未返还送货回执的罚金7600元;四、国智物流是否应当向贝业物流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3月期间货损赔偿金38500元。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一、国智物流是否应当向贝业物流支付剩下的货损赔偿金143300元贝业物流主张国智物流对2015年11月1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货损赔偿金额不接受,存在扣押货物的情形,导致其违背意愿更改赔付金额,造成剩下的143300元赔��款无法获得。对此,贝业物流向法院提供《异常扣款清单1》、国智物流11月运费明细及扣款明细等证据。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国智物流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贝业物流支付了异常扣罚赔付款111200元,无法证明国智物流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贝业物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变更赔付金额。且国智物流抗辩该宗货损赔偿金已经在运费结算中处理完毕。综上,贝业物流主张国智物流应当向其支付剩下的货损赔偿金1433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国智物流是否应当向贝业物流支付因扣押货物所产生的违约金1136000元贝业物流主张国智物流扣押货物568天,并提供了客户投诉邮件打印件、贝业物流与国智物流经理短信往来记录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未达到可以认定国智物流存在扣押货物事实或者扣押天数的程度。故贝���物流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国智物流是否欠付贝业物流未返还送货回执的罚金7600元贝业物流向法院提供《货物异常清单2》,该清单是贝业物流单方制作的电子表格,清单中关于送货回执未返还的情况均是贝业物流的单方表述,未经国智物流书面或者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贝业物流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国智物流是否应当向贝业物流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3月期间货损赔偿金38500元贝业物流主张国智物流应当向其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3月期间的货损赔偿金,其应就货损事实和货损数额进行举证证明。本案中贝业物流提供了《货物异常清单3》作为证据。该清单是贝业物流单方制作的电脑表格,尾部虽然有货主佛山科勒有限公司关于货损数额的手写证明,但是落款时间是2016年1月6日,落款时间在部分货损发生之前,且货主未到庭,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无法互相印证,不足以证明2015年12月—2016年3月期间发生的货损事实和货损数额。因此,贝业物流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贝业物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8元,由上诉人贝业物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珣审 判 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丘夏雯李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