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凯喜与徐劲劲、钱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喜,徐劲劲,钱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1890号原告:刘凯喜,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劲劲,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如东县,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钱炜,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刘凯喜与被告徐劲劲、钱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被告徐劲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如不能归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的各项费用。借款后,两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能归还。被告徐劲劲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28万元,但在当日就应原告要求转给了案外人周勇21万元。借款后,被告已经归还了4万元给原告。本案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也过高。被告钱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徐劲劲、钱炜向刘凯喜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刘凯喜借款28万元,约定如该借款不能归还,则自该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四倍利息及债权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当日,刘凯喜向徐劲劲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8万元,刘凯喜当即支付给案外人周勇21万元。借款后,徐劲劲支付了刘凯喜2万元。刘凯喜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同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后被告归还了2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根据本金28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计算,到2017年2月2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已超过2万元,原告自愿按2万元计算,本院照准。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按照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支付了4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以原告自认的2万元为准。至于被告徐劲劲支付给周勇的21万元,属于其与周勇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劲劲、钱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凯喜借款本金28万元,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劲劲、钱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凯喜律师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8元、减半收取计3009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179元,由原告刘凯喜负担330元,被告徐劲劲、钱炜负担4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