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执恢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杨某某、李某、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刘某某,杨某某,李某,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9执恢63号申请人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5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5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被执行人李某,女,1978年1月24日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被执行人向某某,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申请人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杨某某、李某、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529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529执恢63号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尚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