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立山与王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立山,王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立山,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函,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温立山与被上诉人王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立山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6民初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3月,王函作为原告以被告温立山给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温立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的户籍虽在山东省商河,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市中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王函提交2017年3月22日由商河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温立山的住址为山东省商河县。温立山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温立山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市中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温立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温立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温立山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虽在山东省商河县,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市中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函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给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诉至原审法院,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根据有关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商河县,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市中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