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方显明与胡惠、胡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显明,胡惠,胡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060号原告:方显明,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然,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惠,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胡少兰,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方显明与被告胡惠、胡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显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然,被告胡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惠、胡少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按年利率25%计息,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此后,两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就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借款24万元。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胡惠辩称:被告胡惠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本金为20万元,原约定按照年利率25%计息,借款后至2015年被告都按约支付了利息。在2016年农历年底支付了1万元利息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24万元为本金20万元及2016年所欠的利息4万元。原告曾同意免除被告的利息,被告仅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请求分期延期支付。被告胡少兰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显明与被告胡少兰系朋友关系;被告胡少兰系胡惠的父亲。农历2013年12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一张,在借条上约定于农历2014年12月27日一次性归还。此后借款到期,双方合意将借款延展至公历2016年2月15日。两被告在借条上重新签名确认。借款再次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农历2016年11月26日,两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明:“借条借方显明现金贰拾肆万元(240000)在2016年12月二十七还清(古历)胡惠条端里村身份证43012319681112XXXX胡少兰2016年11月26日(古历)43012319470612XXXX”。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及被告胡惠均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告对被告胡惠所述按年利率25%偿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对借条上载明的24万元金额,均确认系20万元本金及2016年度利息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证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两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因前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核算,被告按照年利率25%已偿付利息至2016年4月27日。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24%年利率的利息为31600元,利息计入本金共2316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重新出具的借条上仅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农历2016年12月27日),未约定利息,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但自借款逾期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惠、胡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方显明借款231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方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方显明负担358元,由胡惠、胡少兰共同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