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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国、丹阳市群立玻璃纤维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国,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市群立玻璃纤维织造有限公司,丹阳万先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金山工具厂,徐戴阳,胡君辉,田慧,张前,张建东,徐冬英,蒋建梅,王连明,张丽,丹阳市永利工具有限公司,吴建卫,吴玉飞,吴正,丹阳市正德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1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男,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东方路东方嘉园6-8幢。法定代表人:毛玉飞,行长。原审被告:丹阳市群立玻璃纤维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粮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建卫。原审被告:丹阳万先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童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戴阳。原审被告:丹阳市金山工具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童兴。经营者:张建东。原审被告:徐戴阳,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审被告:胡君辉,女,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审被告:田慧,女,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审被告:张前,男,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审被告:张建东,男,1955年7月2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审被告:徐冬英,女,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审被告:蒋建梅,女,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审被告:王连明,男,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审被告:张丽,女,1987年7月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审被告:丹阳市永利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古巷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原审被告:吴建卫,男,1960年1月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审被告:吴玉飞,女,1962年5月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审被告:吴正,男,1984年8月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审被告:丹阳市正德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高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吴正。上诉人张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丹阳市群立玻璃纤维织造有限公司、丹阳万先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金山工具厂、徐戴阳、胡君辉、田慧、张前、张建东、徐冬英、蒋建梅、王连明、张丽、丹阳市永利工具有限公司、吴建卫、吴玉飞、吴正、丹阳市正德太阳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建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建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铭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