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淇湘因与被上诉人任士军、原审被告任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淇湘,任士军,任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淇湘,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士军,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聚祥,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原审被告:任延生(任淇湘之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任淇湘因与被上诉人任士军、原审被告任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淇湘与被上诉人任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淇湘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一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利息1536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话联系,自称其在湖北鄂州承包了一项大工程,预聘请上诉人在工程上工作,并承诺支付5-8万元的年薪。上诉人随后集结了十几名同乡赶赴鄂州。之后,上诉人发现根本就没有什么工程。被上诉人则将其从事的传销产品极力向上诉人洗脑传授,最终上诉人误信了传销经营模式,也走上了传销的投资歧途。上诉人大儿子任延平先于上诉人去了鄂州,并将其好友赵东华拉进了传销组织,赵东华也购买了价值18400元的传销产品。赵东华的亲属得知其在参与传销活动后,赶到鄂州将赵东华劝回。赵东华则将其购买的传销产品转让给了任延生,任延生又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将传销产品价值提升至36800元。被上诉人骗取了上诉人及同乡的钱财后,不知去向。受骗的下线人员才明白这是一场骗局,是一起非法的传销活动。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所借款项;被上诉人将借款用于非法传销投资活动,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被上诉人隐瞒传销事实,借款给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任士军答辩称:2005年农历四月十五日,任淇湘贷任士军1万元人民币,并写下借条,到了2006年,任淇湘给任士军付了一年的利息,并将借款上的2005改成2006,所以就变成了2006年农历四月十五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当维持原判。任士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1万元及利息15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中,并没有与本案诉争1万元借贷关系有关的内容,故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淇湘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据此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其主张债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借款利息应以月利率1.2%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5360元,低于依约产生的利息数额,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也承认借据中的“任延生”并非本人签署,且任延生至今未予追认,故原告要求任延生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果原告借传销活动骗取了被告的财物,被告可通过向国家行政机关报案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任淇湘返还原告任士军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5360元;2、被告任延生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任淇湘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任淇湘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四份,证明任士军未实际向上诉人提供过款项,该借条系传销诈骗而来。被上诉人任士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该证明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需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质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借贷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任淇湘称案涉款项未实际交付,借据系传销诈骗而出具,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述称,被上诉人任士军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由上诉人任淇湘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任淇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任淇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