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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9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琳琳与唐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琳,唐小琴,秦佳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283号原告陈琳琳,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委托代理人柳常青,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琴,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委托代理人宁鹏来,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秦佳玉,女,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原告陈琳琳与被告唐小琴、第三人秦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并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湖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月19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4民终154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常青、被告唐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鹏来、第三人秦佳玉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因手头紧张,向被告追索还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请。被告唐小琴辩称,10万元钱系由第三人所借,其仅负责转手,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的利息是第三人还给原告的,原告同意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第三人偿还。第三人秦佳玉述称,钱系其所借,其愿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琳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琳琳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汇款单,拟证明系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已汇入被告账户;3、(2015)湖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9000元。被告唐小琴、第三人秦佳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钱系秦佳玉借的,利息也是秦佳玉支付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唐小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小琴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将债务转移由第三人秦佳玉承担。原告陈琳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未同意债务转移。第三人秦佳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第三人秦佳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各方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已经同意债务转移至第三人秦佳玉处,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原告已同意债务转移,但其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判决并未生效且不足以证实被告唐小琴本人与原告陈琳琳达成支付利息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陈琳琳、唐小琴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5日,唐小琴因秦佳玉需资金周转,向陈琳琳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陈琳琳将借款10万元用转账方式交付于唐小琴,唐小琴向陈琳琳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琳琳现金人民币(100000.00)拾万元整。今借人:唐小琴。2013年7.5。”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唐小琴虽主张本案为债务转移纠纷,但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唐小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原告陈琳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唐小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陈琳琳作为出借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唐小琴作为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以出借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唐小琴一直拖欠借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陈琳琳要求被告唐小琴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即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琳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唐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裴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