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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韦志强与刘仕成、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强,刘仕成,刘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651号原告:韦志强,男,1974年3月7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仕成,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在校大学生,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刘强,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志强与被告刘仕成、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向申请本院对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恢复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培于2017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万、被告刘仕成、刘强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仕成、刘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296元(其中:1、停运损失费35600元;2、修理费13858元;3、施救费600元;4、价格认定费138元;5、评估费用12600-3500=91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9296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承包隆林汽车总站隆林至田林的客运班线,营运客车牌号为桂L×××××号,雇请李林作为司机。2016年2月15日,原告接受隆林汽车总站的安排,加班送客到百色,当日18时10分许,当原告车辆行至隆林铝厂路段时,与被告刘仕成驾驶的桂Y×××××号小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2016年2月18日,隆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仕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于2016年2月24日送到隆林爱民修理厂进行修理,至2016年3月17日才修理完毕,3月18日才恢复营运,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修理完毕,原告车辆停运32天,原告支出修理费13858元,施救费600元。原告车辆承包隆林至田林班线,旅客位为33座,因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往返旅客均为满座,隆林至田林的票价为50元(不含春运浮动价),原告车辆停运32天,停运损失为50元×33座×2次(往返)=105600元,扣除以下成本:1、加油费32天×220元=7040元;2、过路费70元×32天=2240元;3、上列1、2项共计9280元,被告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1056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实际经济损失为110778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因桂L×××××号车辆属被告刘强所有,其将未投交强险的车辆让刘仕成驾驶,被告刘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在审理过程中,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鉴定得出结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停运损失35600元;2、修理费13858元;3、施救费600元;4、修理价格认定费138元;5、司法鉴定费用12600-3500=91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9296元。被告刘仕成、刘强辩称:一、对修理费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地方为左三行李舱门和左二油箱舱门,该两个行李箱经两被告与河南宇通客车生产厂家调查后得知这两个门舱在全国统一的报价分别为:950元和650元,共价为1600元,加上运费和修理费也远远达不到原告诉请的数额。经询问多家修理厂,修理好用不到5000元。原告提供到爱民修理厂修理车辆的发票用于证实损失,但双方之间有利益关系,不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实际损失。因此,爱民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另两被告也依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2016)隆委评字第47号司法评估委托书也明确了被告申请了对修理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但评估公司对该损失未能作出评估,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两被告并没有拒绝协商赔偿,而造成停运32天的原因完全是原告一方造成。在2016年2月15日下午事故发生后,两被告第二天第一次即:2016年2月16日在新车站毛永军修理店协商,因无法确定金额就没有协商好;后经主动约原告于2月17日在交警队门口协商,因原告韦志强开口要一天5000元的损失,商谈未结果,为了尽快解决赔偿问题,被告刘强2月18日再一次主动约原告协商解决相关赔偿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8万元的损失,双方正在协商的时候,原告就不断叫来了10几个人围住两被告和刘飞、陈桂英四人,甚至开始出言不逊,口头威胁两被告,一定要今天尽快处理好,否则就怎么样。看到这种阵势,为了不引起不必要的纷争,被告刘强和陈桂英就向被原告韦志强提出要求其他人回避,原告以在场的都是亲戚为由,继续让着10几个人在旁边围着。为了不引起事端,被告就打算撤离现场,后来就有几个年轻人就再次围拢上来对被告刘仕成动手,为了保护刘仕成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刘强就上去阻拦,后来10几个人一哄而上,对刘强拳打脚踢,劈头盖脸地朝刘强和刘仕成打过来,原告的弟弟韦金标手拿伸缩棍向被告刘强打过来,把刘强的衣服都打烂,肋骨严重受伤。还有一个年轻的帮凶手拿匕首向刘飞的面部刺过来,幸好被刘飞躲过去,没有被刺中,接着一个年长的人手拿钢鞭又朝刘飞和被告刘强打过来,刘强赶紧把刘飞拉开,但是钢鞭打在刘强的腿上,在这场殴打中,造成刘强肋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幸亏两被告及刘飞跑得快,不然就会有可能葬生他们的刀下、棍下、鞭子下。当时就造成答刘强受伤住院,刘飞轻伤的事件。原告利用黑社会势力来强迫和勒索两两被告,已经触犯了法律,特别是其堂弟韦金标,身为警务人员,知法犯法,手持警棍殴打答辩人,已经严重造成了社会影响,我们也提起了诉讼。就因为这个原因才致使两被告不能再找原告协商,不能协商的过错在原告方。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经济损失。三、原告故意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造成的停运损失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将车辆停运32天是故意造成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超出合理修理天数的停运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爱民修理厂出具的证明,2016年2月24日已进厂修理,发现无配件时,原告完全可以更换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如上所述,原告唆使他人殴打被告刘强等人后,双方矛盾激化,协商不成后,原告就故意不修理车辆。因此,从进厂到联系发配件都历时10天,而实际修理时间也才花费了三天。原告车辆损坏的位置是两个行李箱,不涉及主要部件,该两个行李箱只要调货更换就可以恢复运营。更换两个行李箱,需要32天明显违反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本案中原告提交为其修车的爱民修理厂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停运32天,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没能提供修车日志用于证明32天的修理时间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且证明人与原告的利益关系直接导致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评估报告只能证实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能证实修理时间确实为32天。四、被告刘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刘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1、原告诉请的修理费过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求法院在公平、公正、合理的立场上给予判决;2、两被告拒绝继续协商的原因是原告唆使其弟韦金标等10人殴打两被告,致使协商不成,过错不在被告,责任应由原告全权负责;3、对原告因对被告殴打和故意延长停运时间造成的损失,是敲诈行为,两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刘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隆林汽车总站隆林至田林的客运班线。营桂L×××××L70792号,2016年2月15日,原告雇请桂L×××××L70792号客车从隆林县城沿隆百高速隆林联线往百色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许,当原告车辆行至隆林铝厂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刘仕成驾驶属被告刘强所有的桂LYC6**号小桥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小桥车继续碰撞由桂L×××××LVA092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韦腾达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警方现场勘查,2016年2月1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仕成驾驶车辆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林、韦腾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2月16日、2月17日双方对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协商未果。2016年2月18日,双方再次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方参与的人员王号将刘强殴打致伤。此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作出了隆公行罚决字(2016)0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认定王号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王号处以200元罚款。至2016年2月24日原告才将车辆送到隆林爱民修理厂进行修理,期间,因等待配件,至2016年3月17日才修理完毕,3月18日恢复营运,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修理完毕,原告车辆停运31天(即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7日),发生修理费13858元,施救费600元。此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再委托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客车更换配件及修复的价格进行认定,该认证中心于2016年5月3日作出隆价认定(2016)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标的在2016年2月15日为基准日配件及修理费用参考价格为13858元。支付评估费138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委托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大客车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8日共32天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桂科评报字(2017)桂L×××××L70792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认定该大客车32天的停运损失为35600元,发生鉴定费12600元(其中,原告已支付9100元,被告已支付3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涉案的桂LYC6**号小桥车是被告刘强借给被告刘仕成使用,该的交强险已脱保。以上事实有客运承包经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林爱民修理厂证明、发票价格认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桂L×××××L70792停运损失评估报告、银行转账业务回执等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是被告刘仕成驾驶车辆与对向有来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属被告单方过错造成此次事故,被告刘仕成应承担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全部责任。在审理中,双方对经济损失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配件及修理费为13858元,而被告只认可原告配件及维修费在5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配件及修理费有爱民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与修理厂有利益关系,所出具的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配件费及维修费为5000元左右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和反驳,其提供的网上查询的配件费,与实际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元,有票据证实,属本案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运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主张按桂科资金产评估的32天损失35600元计,被告认为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纠集人员对被告进行殴打,至双方无法协商导致停运损失的扩大,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费用。且对停运时间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车辆停运是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7日,实际停运时间为3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合理的停运天数为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之前的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8日共3天和原告将车辆送修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17日共22天。共计25天。而2016年2月19日至2月23日共4天,原告在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后和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未将被损车辆及时送修,造成停运损失扩大,本院不予认定。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合原告车辆的停运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为25天,参照桂科资金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确定原告停运损失,即35600元÷32天×25天=27812.5元。被告对停运天数有异议,认为在协商过程中被原告方组织人员进行的殴打,导致无法协商,造成损失扩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被他人殴打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处理。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采纳。关于隆林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费用138元的承担问题,该项鉴定费用是原告为证实修理情况举证而产生的费用,因原告的修理费用已有修理厂的修理清单、发票等证实,属不必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停运损失司法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导致原告的车辆停运是被告刘仕成的侵权行为所致,且被告刘仕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仕成作为侵权人,应予以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有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停运损失鉴定费用共计12600元,原告预付9100元,被告预付3500元,因此,被告刘仕成应支付给原告91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修理费13858元、施救费600元、车辆停运损失27812.5元、鉴定费用9100元,共计51370.5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由于被告刘仕成与被告刘强之间属借用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范围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仕成赔偿原告韦志强经济损失51370.5元;二、驳回原告韦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元,原告韦志强负担283元,由被告刘仕成负担24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60×××97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应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