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周美群、陈运谷、张应元、陈习武与吉林省百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立楠、���宏祥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群,陈运谷,张应元,陈习武,吉林省百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立楠,许宏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43号原告:周美群,住湖南省汉寿县。系死者陈世军妻子。原告:陈运谷,住湖南省汉寿县。系死者陈世军父亲。原告:张应元,住湖南省汉寿县。系死者陈世军母亲。原告:陈习武,住湖南省汉寿县。系死者陈世军之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长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美霞,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百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杭州路41号。法定代表人:冯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佑东,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巍,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楠,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苏建君。被告:许宏祥,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美群、陈运谷、张应元、陈习武与被告吉林省百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装饰公司”)、王立楠、许宏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长远、蔡美霞,被告百合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佑东、赵俊巍,被告王立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君,被告许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群、陈运谷、张应元、陈习武诉称,2016年11月9日,陈世军受雇于三被告给许宏祥位于中信城云邸第29栋x号的别墅刮大白。在刮大白期间,因其踩蹬木架上的木板突然断裂,致陈世军从距地面约13米的高处坠落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系雇主,陈世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上述损害后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8017.2元、丧葬费257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71.8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1138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共计811951.63元���2、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合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三被告皆是雇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企业法人,王立楠是自然人,许宏祥是业主,三被告是不同的主体,不可能同时成为雇主,原告应对陈世军与各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个人受雇于单位应构成劳动关系,个人在工作中受伤应通过工伤赔偿程序维权,而原告提起诉讼可以证明陈世军并非受雇于我公司。我公司没有雇佣陈世军,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王立楠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或挂靠关系。陈世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陈世军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被扶养人也居住在农村,因此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王立楠辩称,王立楠与陈世军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陈世军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工具,因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我方不同意赔偿。在陈世军抢救过程中,王立楠垫付医疗费11383.63元、丧葬用品费4500元、停尸费5000元、租病号服100元,合计支出20983.63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返还给王立楠。陈世军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被扶养人也居住在农村,因此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许宏祥辩称,陈世军不是我方雇佣的,而是王立楠雇佣的,许宏祥与王立楠、百合装饰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许宏祥不存在选任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许宏祥的姐姐曾将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百合装饰公司,百合装饰公司指派的设计师是国丽,并安排王立楠的施工队进行施工,王立楠及其施工队的工人说他们就是百合装饰公司的施工队,许宏祥相信王立楠的施工队是百合装饰公司的施工队才将本次家装工程发包给王立楠,王立楠就是挂靠百合装饰公司,故应由王立楠及百合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世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使用的搭板的木方断裂致其摔落而亡,也就是说王立楠及百合装饰公司提供的安全设施存在隐患,故其雇主王立楠及百合装饰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陈世军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不应超过8464元,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立楠的妻子国丽(现用名:张丽杰)与被告许宏祥签订《家装合同书》,约定:许宏祥将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信城云邸29号102室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国丽,承包方式为由许宏祥提供装修主要材料,由国丽包工、包部分辅料。合同签订后,由王立楠组织施工,并将墙面刷漆的工作分包给陈世军、周美群夫妇。2015年11月9日8时许,陈世军在施工过程中,因所踩踏的木方断裂,致其从四楼摔落至一楼,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立楠垫付医疗费11383.63元、停尸费5000元、丧葬用品费3500元,合计19883.63元。另查明,死者陈世军出生于1973年12月20日。其父母共有子女三人。周美群、陈世军、陈运谷、张应元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在长春市绿园区信阳社区居住。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保全费45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汉寿县公安局和汉寿县罐头嘴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办事处信阳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票据、现场照片,被告百合装饰公司提交的家装合同书,被告王立楠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借记卡明细清单、医疗票据以及证人王某某、汪某某、江某某、姜某某证言,被告许宏祥提交的家装合同书、工程清单、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告许宏祥选任被告王立楠作为室内装修的承揽人,王立楠根据实际施工需要又将其中的墙面刷漆工作交由陈世军进行施工,由陈世军自备工具、自行安排时间和人员进行施工作业,王立楠与陈世军之间不存在支配、从属关系,王立楠也不向陈世军支付固定工资,而是按照陈世军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则许宏祥与王立楠之间、王立楠与陈世军之间均是承揽合同关系。陈世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从业经验的施工人,应具备安全防护和安全施工意识,能够预知高空作业的风险,但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楠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陈世军施工,并且没有尽到安全提醒和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许宏祥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王立楠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经过慎重考虑,确认王立楠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许宏祥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立楠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1383.63元、停尸费5000元、丧葬用品费3500元合计19883.63元,应予以扣除。关于王立楠要求分摊的病号服费100元、丧葬用品费1000元,因原告称并未产生该项费用,且王立楠所举收据无公章,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及许宏祥虽主张王立楠是挂靠在百合装饰公司,但百合装饰公司否认与王立楠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家装合同书内容中无百合装饰公司字样,落款无百合装饰公司公章,许宏祥选任王立楠也未经过百合装饰公司授权或委托,各方当事��也未举证证明百合装饰公司对王立楠有事实上的人事和施工进行管理的权限,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立楠与百合装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许宏祥提出的王立楠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百合装饰公司与本次事故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陈世军因本次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主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事实清楚且有合法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关于死亡赔偿金,陈世军未满六十周岁,已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2)、关于丧葬费2577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办事处信阳社区委员会已���具陈运谷、张应元与陈世军共同生活的证明,且陈运谷、张应元均已年满六十周岁,有子女三人,参照本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49771.8元(17972.62元/年×12年÷3+17972.62元/年×13年÷3);(4)、关于交通费,原告所举票据的时间跨度较大,鉴于该项费用系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10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过高,鉴于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以及本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予以支持50000元;(6)、关于医疗费11383.63元,有住院病案、医疗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王立楠按20%的比例赔偿144913.6元,许宏祥按10%的比例赔偿72456.8元。(7)、关于律师代理费,各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王立楠承担6000元,许宏���承担4000元。综上所述,王立楠需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50913.6元,扣减已经给付的19883.63元,还需给付131029.97元,许宏祥需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7645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美群、陈运谷、张应元、陈习武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50913.6元,扣减已经给付的19883.63元,还需给付131029.97元;二、被告许宏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美群、陈运谷、张应元、陈习武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76456.8元;三、驳回原告周美群、陈运谷、张应元、陈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6元、保全费4523,合计16329元,由被告王立楠负担4500元,由被告许宏祥负担1829元,由原告周美群、陈运谷、张应元、陈习武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秀秀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士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