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葛吉与被告黄月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吉,黄月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215号原告:葛吉,1992年3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黄月明,1959年7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葛吉诉被告黄月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吉、黄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介绍工作为由收取的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以介绍北京首都机场工作为由,向原告收取2万元介绍费。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坐高铁前往北京首都机场面试,但在北京的半个多月,只见过一位主管,之后便杳无音讯,也未收到任何方式的通知。后原告回到南京,通过协商,被告承诺退还介绍费,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被告黄月明辩称,当时两万元是给原告介绍工作的上岗费,被告收到钱以后直接将1.5万元转账给扬州学校就业办的顾老师,当时也安排原告去了北京,但是由于北京机场在检查,所以工作一时没有安排上,但面试了一次,后来原告在北京呆了一两个星期自己回来了,也没通知我们。当时我们告知她不要回来,她3号回来的,5号就可以上岗。原告是通过姐姐主动找到我要求安排工作,告知要2万元介绍费,原告也是认可的。北京介绍的人叫王某,被告在扬州公安已经报案了,也在网上追逃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葛吉通过其堂姐找被告黄月明为其介绍工作,后交给黄月明介绍费2万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黄月明将其中1.5万元支付给案外人顾某,介绍原告至北京工作。原告至北京后与顾某联系,经介绍在一家书店见过主管,但之后一直未收到与工作有关的通知。以上事实,有短信记录、银行对账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基于熟人关系而为原告帮忙介绍工作。原告也明知并非被告本人直接给其介绍工作,而是通过他人帮忙介绍。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2万元后,将其中的1.5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顾某为原告介绍工作的费用,原告之后也去北京准备面试,但因他人原因致使工作介绍不成,故1.5万元费用非系被告收取,不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另5000元费用因被告不能说明合理用途,故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葛吉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吉负担100元,被告黄月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附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