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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绵竹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与陈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竹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陈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特28号申请人:绵竹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北路汾河路西一号。负责人:梁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燕,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前屿东路77号鼓山苑鼓春2座1101。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权,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绵竹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德阳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陈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新宇公司德阳分公司称,德阳仲裁委员会(2016)德仲字第112号裁决书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情形,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陈燕称,双方的纠纷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被申请人与鼎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裁决的公正性,申请人认为《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系伪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申请人和鼎达公司均认可该协议效力,其该说法自相矛盾。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7日,陈燕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陈燕认为,双方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德阳分公司应在2015年12月20日前交付房屋,但新宇公司德阳分公司至今未通知收房并履行交房义务,遂申请仲裁庭裁决:1、新宇公司德阳分公司支付陈燕从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购房款61856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延期交房违约金;2、新宇公司德阳分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新宇公司德阳分公司辩称其已通过报纸公告交房,逾期时间仅46天,且逾期原因是鼎达公司造成,而该房屋属于以房抵款,不应由新宇公司德阳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陈燕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仲裁庭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陈燕购买的营业用房系新宇公司德阳分公司以该房抵工程款而来,而延迟交房系第三方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误工期造成,新宇公司德阳分公司在工程未完工前有权不交付房屋至陈燕,对陈燕请求新宇公司德阳分公司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合同约定交房时间)至2016年2月4日(新宇公司德阳分公司公告交房时间)之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新宇公司德阳分公司在向新宇兰庭所有住户发出交房通知后,一直怠于为陈燕办理该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至法院强制执行才使陈燕的备案手续办理完成。仲裁庭审中,新宇公司德阳分公司同意交付房屋,但至裁决书作出之日仍未实际交付。故新宇公司德阳分公司至今不交付房屋,怠于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017年5月10日,德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德仲字第112号裁决:1、新宇公司德阳分公司于十日内向陈燕支付从2016年2月5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284537.6元(其后延期交房违约金按照购房款61856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一,即618.56元/日,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2、驳回陈燕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履行与第三方四川鼎达建筑工程公司德阳分公司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而来,但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拒绝提交其与四川鼎达建筑工程公司德阳分公司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申请人与四川鼎达建筑工程公司德阳分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影响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亦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公司德阳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0日注销,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上的印章可能系伪造的,该协议书合法性存疑。本院认为,《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系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并用于证明双方的房屋买房合同系以房抵款而来,故申请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且已生效的德阳仲裁委员会(2015)德仲字第102号仲裁裁决已认定《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系四川鼎达建筑工程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的合意,故申请人主张该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逾期交房时间应截止2016年2月4日的问题属于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申请人绵竹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要求撤销德阳仲裁委员会(2016)德仲字第112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绵竹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 挺审判员 张天天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