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柏宏与吴金狮、吴金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柏宏,吴金狮,吴金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2384号原告:郭柏宏,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禁,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狮,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金钢,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郭柏宏与被告吴金狮、吴金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柏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狮、吴金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柏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金狮偿还郭柏宏借款本金17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吴金钢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吴金狮因生意需要,于2016年9月1日向郭柏宏借款177000元,并于当日向郭柏宏出具借条一份。吴金钢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郭柏宏催讨,吴金狮、吴金钢均拒绝还款。吴金狮、吴金钢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柏宏提供证据即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吴金狮向郭柏宏借款177000元,吴金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吴金狮、吴金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郭柏宏提供的借条系由吴金狮、吴金钢共同签署,其内容可以体现郭柏宏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吴金狮作为借款人、吴金钢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借条一份交由郭柏宏收执,载明:吴金狮因生意需要向郭柏宏借款现金177000元,无利息;担保人责任与借款人责任一样。本院认为,郭柏宏主张其于2016年9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吴金狮交付借款177000元,吴金狮未提出异议,且有郭柏宏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吴金狮、吴金钢均未提供向郭柏宏还款的证据,由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未载明借款期限,郭柏宏依法有权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并自催告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郭柏宏要求吴金狮偿还其借款本金17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金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当事人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也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吴金钢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郭柏宏要求吴金钢对吴金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金狮、吴金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金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柏宏借款177000元,并应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吴金钢应对吴金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金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金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计1920元,由吴金狮、吴金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少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