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与蔡磊、王新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蔡磊,王新刚,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56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3006669022922T,住所地建三江迎宾路金融大厦。负责人:教景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卓健,男,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合规风控部风控管理科员。被告:蔡磊,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新刚,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洪河农场第八管理区水稻种植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住黑龙江省。被告:刘伟,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洪河农场第八管理区水稻种植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住黑龙江省。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蔡磊、王新刚、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蔡磊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卓健、被告王新刚、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蔡磊、王新刚、刘伟连带偿还蔡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1591.48元,罚息5000元;2.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以联保贷款的方式共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其中被告蔡磊借款1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86%,借款期限为14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4日;贷款发生逾期,加收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内,王新刚、刘伟按合同约定偿还了自己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蔡磊偿还30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被告蔡磊尚欠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21591.48元,罚息5000元,本息合计116591.48元。蔡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王新刚、刘伟承认哈尔滨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蔡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1591.48元,罚息5000元,本息合计116591.48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6日);并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二、王新刚、刘伟对上述款项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蔡磊、王新刚、刘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义军审 判 员 邹明华人民陪审员 仇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