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91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谷建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雷青,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凯,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天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心东,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淄高新环罚字[2016]003号按日连续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举行了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高新区环保局”)作出淄高新环罚字[2016]003号按日连续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12日,高新区环保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二氧化硫超标排放,2016年3月22日,在对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行为情况进行复查时,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二氧化硫超标排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第28号令)之规定,决定对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处罚:按日连续处罚的起止时间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20日;按日连续处罚的罚款数额肆拾万元(¥:400000元);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本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申请执行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17日至20日的在线数据显示排放二氧化硫超标,违反法律规定,符合立案条件,对其立案;证据2、行政按日连续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对被执行人作出拟处理决定罚款40万元,对其送达并告知享有听证申辩的权利;证据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执行人2016年3月12日的超标违法行为,责令进行改正;证据4、淄博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小时数据四份,证明被执行人2016年3月17日至20日对二氧化硫的具体超标数据;证据5、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现场进行现场监察,确定存在违法行为,并再次责令改正;证据6、2016年3月21日对肖辉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日二氧化硫超标的原因,是因为焦炉长期低负荷运行,达成炭化室串漏;证据7、环境违法行为复查终结报告一份,证明2016年3月17日至20日,连续超标的事实情况属实;证据8、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一份,证明2016年3月21日在对其进行复查,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改正在线超标违法行为,仍然存在超标现象,依法予以立案;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申请执行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证据10、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于2017年3月16日对被执行人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罚款进行催告;证据11、淄博环境监控中心淄环控[2016]5号文件,证明市环境监控中心设备安装后45天之内完成验收工作,在执法时已挂在线正常。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第28号令)第五条的法律规定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按日连续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执行人高新区环保局提供的1-12号证据经被执行人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但是辩称申请执行人高新区环保局执法人员检测时系新设备安装,还未经市环保监控中心对设备在线检测验收,在2016年7月份,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对其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所以申请执行人执行人员采集数字并不准确,且二氧化硫的执行标准较高,还没有这样的技术达到这个标准。被执行人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证一份,证明自动监测设备于2016年7月15日验收合格。对被执行人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经申请执行人高新区环保局质证后认为,执法时在线检测设备已挂正常运行,且根据淄博环境监控中心淄环控[2016]5号文件,市环境监控中心设备安装后45天之内完成验收工作,被执行人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在线检测设备验收已超过期限。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提供的1-12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于本案处罚的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1虽然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至20日,高新区环保局执法发现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排放二氧化硫超标排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且未按照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第28号令)之规定,对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淄高新环罚字[2016]003号按日连续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3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履行缴费义务,也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起诉。申请执行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日对被执行人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淄高新环罚字[2016]003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淄博市傅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淄高新环罚字[2016]003号按日连续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红艳审 判 员 王梦萱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桑成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