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哲与被告田勇、张新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哲,田勇,张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848号原告:夏哲。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耀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被告:田勇。被告:张新梅。原告夏哲与被告田勇、张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勇、被告张新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6720元(利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14日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田勇、被告张新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田勇、被告张新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据》,2016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款项支付至被告田勇名下账户,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本金2万元及2016年11月13日之前的利息后,剩余款项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田勇未作答辩。被告张新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委托原告将款项付至被告田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二、2016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名下账户分四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合计人民币191000元。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转账金额为人民币191000元。三、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10月28日、11月18日、12月15日偿还利息共计人民币343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亦未能证明被告所偿还的人民币34300元系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向被告追偿过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人民币9000元,仅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91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人民币191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10月28日、11月18日、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4300元,依法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且原告庭审时确认被告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3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向被告追偿借款,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1月12日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之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勇、被告张新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夏哲借款人民币136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4元,由原告夏哲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田勇、张新梅负担人民币3034元;保全费人民币1453元,由原告夏哲负担人民币453元,由被告田勇、张新梅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璋人民陪审员 徐之望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宋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