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史立强与孙炳岐、张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立强,孙炳岐,张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651号原告:史立强,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木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炳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被告:张建波,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87265030X6。诉讼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立强与被告孙炳岐、张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6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朋、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炳岐、张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017.8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0225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炳岐、张建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孙炳岐驾驶豫F×××××/豫F82**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史立强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史立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炳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0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256元、护理费256元、车损160825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6242.87元。被告孙炳岐系被告张建波雇佣的司机。因被告孙炳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孙炳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核实保险信息及投保车辆有无拒赔、免赔的情形。2、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3、因被告孙炳岐、张建波未到庭,法庭应依法核实其是否向原告垫付有款项。如果垫付的有,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被告孙炳岐、张建波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孙炳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孙炳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孙炳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误工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户口本、武陟县大封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6、史立强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损失;7、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质证认为,1、要求法庭核实孙炳岐的驾驶证和驾驶车辆行驶证的原件。原告没有提供孙炳岐的从业资格证,如果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孙炳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温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伤者姓名均为史强,并非本案原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村委会出具的史强和史立强为同一人的证明,没有证明材料制作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关于居民身份信息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户籍室出具,另外该证明与户口本登记情况不一致,户口本未显示原告的曾用名为史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武陟县大封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并非事故发生当天产生的,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5、车损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车损评估结论中也未说明在场人员,保险公司未参与该评估,该结论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且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评估结论过高,所有损坏项目均为更换,却未扣除更换配件的残值,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6、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应支持。(二)围绕焦点,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如果孙炳岐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不发生效力,且该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三)围绕焦点,被告孙炳岐、张建波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根据医疗机构的行业习惯,门诊收费票据的姓名是根据患者的陈述书写的,无需患者提供身份证。原告史立强向医疗机构提供自己的小名“史强”符合生活习惯。武陟县大封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史立强与“史强”为同一人具有可信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的内容相符。综上所述,姓名为“史强”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应予认定。3、原告当庭陈述根据其伤情未住院治疗,但每天需要到门诊部门输液。原告的陈述与武陟县大封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门诊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门诊票据是原告为了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故本院应予认定。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法律并不禁止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且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5、因原告往返于住所与医疗机构之间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客运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6、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7年2月16日21时35分许,孙炳岐驾驶豫F×××××/豫F8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新洛路南水北调桥口超车时,与由东向西史立强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立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炳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史立强在温县人民医院和武陟县大封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4705.87元。3、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2017年3月15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H0099C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车损为16082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4、豫F×××××/豫F8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建波,被告孙炳岐系被告张建波雇佣的司机。2016年3月12日,豫F×××××/豫F8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孙炳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史立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立强受伤和车辆受损,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孙炳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史立强自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炳岐系被告张建波雇佣的司机,被告孙炳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雇主张建波承担。因被告孙炳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史立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建波赔偿70%。被告孙炳岐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不会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也不会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史立强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705.87元。2、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和护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和治疗过程,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的标准计算8天共计256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4、交通费50元。5、施救费1200元。6、车损160825元。7、鉴定费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5036.87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鉴定费8000元是原告为查明财产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承担70%,即5600元。2、施救费、车损合计1620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2017.5元[(162025元-2000元)×70%]。3、原告剩余的损失5011.87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全额赔偿。4、因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建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史立强损失12462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史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原告史立强负担5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1651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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