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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7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北京车易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成都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车易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中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387号原告:北京车易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负责人:马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中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赵顺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女,成都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北京车易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车易闻成都分公司)诉被告成都中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易闻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被告中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易闻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9999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9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四份《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安排广告播出,被告支付约定的广告费,并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广告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编号为0223、0996的合同已经事实履行,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该两份合同可以看作是对前期合同的延续,且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滞纳金金额进行调整。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中润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编号为0223、0996的两份广告合同,被告也没有授权原告播放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广告。被告并未逾期付款,而是原、被告双方并未能确认付款金额。原、被告存在长期合同合作关系,原告主张的编号为0223、0996两份合同被告并不知情,且被告未授权他人签订。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不应同时主张滞纳金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若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被告请求降低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D2012121268号《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客户联系人为钟磊,地址为成都家具产业园,广告播出频率为FMXXX.7,播出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1日,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广告费为6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广告费60000元。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D2013020138号《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客户联系人为钟磊,广告播出频率为FMXXX.7,播出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至15日(不含周末),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前,广告费为42724.8元,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广告费42724.8元。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D2013030268号《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客户联系人为高宇,客户公司地址为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家具产业园,广告播出频率为FMXXX.7,播出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4月19日(不含周末),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前,广告费为76103.55元,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广告费76103.55元。后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D20130040415号《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客户联系人为高宇,客户公司地址为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家具产业园,广告播出频率为FMXXX.7,播出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至5月3日(不含周末),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广告费为50735.7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支付广告费50735.7元。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D2013090942号《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客户联系人为钟磊,客户公司地址为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家具产业园,广告播出频率为FMXXX.7,播出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10月6日(共15天),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前,广告费为79117.5元,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9177.5元。后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D2013XXX109号《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客户联系人为钟磊,地址为成都家具产业园,广告播出频率为FMXXX.7,播出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11月26日(共30天),付款日期为12月31日,广告费为80000元,广告播出后,被告应于营业广告播出后30天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款项,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照未付广告金额的3‰/天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天,除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外,还应按欠付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2013年,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D2013121411号《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客户联系人为钟磊,广告播出频率为FMXXX.7,播出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4日,付款日期为12月31日,广告费为59815元。广告播出后,被告营业广告播出后30天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款项,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照未付广告金额的3‰/天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天,除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外,还应按欠付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原告提交一份编号为2014090996的《广告发布合同》,载明广告或代理单位名称(以下简称甲方)为成都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广告播出频率为PMXXX.7,播出时间为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前,金额为120000元。原告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播出义务,但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盖章。2014年四川广播电视台套播广告套播形式为8次/天的时段为2超T+2T1+3T2+T3、长度为15秒的广告费用为11260元/天。2015年4月27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及原告的函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编号为CD2013XXX109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广告费80000元及编号为cd2014030223合同的价款800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815.8元,于2015年11月12日付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车易闻成都分公司提交的编号为CD2012121268、CD2013020138、CD2013030268、CD2013040415、CD2013090942、CD2013XXX109、CD2013121411、CD2014090996《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播出排期表、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发票、四川广播电视台交通频率广告价目表、2014年广告价格表、四川交通广播FMXXX.7节目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编号为CD2014030223合同系扫描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4张,不能证明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聊天人员的身份情况,且被告不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案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D2012121268、CD2013020138、CD2013030268、CD2013040415、CD2013090942、CD2013XXX109、CD2013121411《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成立广告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广告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99999.2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广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了滞纳金、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该处滞纳金、赔偿金性质实际为违约金。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衡量。被告明确表示请求降低违约金,但被告应当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违约时间较长,故根据原、被告履约的实际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0000元。关于编号为CD2014090996的《广告发布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刑事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虽然履行了播放广告的义务,但被告并未予以认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余广告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车易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广告费99999.2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车易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北京车易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2383元,由被告成都中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渭雨记录员 刘国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刑事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