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善明、周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善明,周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121号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915116237334284266。法定代表人:江勇,董事长。委托���讼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包善明,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周玉英,女,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善明、周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善明、周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包善明、周玉英(系夫妻关系)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包善明、周玉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包善明、周玉英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3441.23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石滓支行(原石滓信用社)申请抵押借款4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包善明、周玉英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邻水县的房屋作抵押。同日石滓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5日,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其中12万元的月利率���10.5292‰,余下的28万元的月利率为9.4209‰,逾期计收罚息和复利。2012年3月10日石滓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共计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结息至2017年5月21日,现贷款期限届满,经石滓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173441.23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复利。被告包善明、周玉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川银监复[2016]226号文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房屋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石滓信用社抵借(2012)字第7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石滓信用社抵借(2012)字第7号《抵���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质押)物品清单、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309**号、第08309**号《房屋所有权证》、邻石集用(2010)第40101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邻房他证他权字第213**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4.《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5、欠息明细表、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说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为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以川银监复[2016]226号批复同意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原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2年3月2日,被告包善明、周玉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90%(其中借款28万元上浮70%;借款12万元上浮90%),同时约定借款借据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现《借款借据》上载明其中12万元借款的利率为每月10.5292‰;28万元借款的利率为每月9.420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计收罚息和复利。二被告以共同申请人的身份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包善明、周玉英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包善明、周玉英共有的坐落于邻水县的房屋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0日,原告的分支机构石滓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拖欠173441.23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8000元。被告包善明与周玉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善明、周玉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明原告与被告包善明、周玉英建立了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且为共同申请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支付部分本息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共计173441.23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73441.2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善明、周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173441.23元;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以借款本金余额173441.2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1313‰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以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自对应的欠息之日起按月利率14.1313‰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包善明、周玉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包善明、周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68元,由被告包善明、周玉英负担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翰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