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6执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贾某、隋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贾某,隋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内0426执2527号申请执行人何某,男,汉族,证件号码×××。委托代理人焦某,律师,律师被执行人贾某。被执行人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律师,律师被执行人王某。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何某申请贾某、隋某、王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426民再13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贾某隋某王某应支付申请人何某案款38000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贾某隋某王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内0426执25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韩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韩月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