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秀凤与蔡丽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凤,蔡丽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996号原告:李秀凤,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毅,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丽娥,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MA4UL61A0R。主要负责人:林鸿,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李秀凤与被告蔡丽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毅,被告蔡丽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蔡丽娥赔偿李秀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862.88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19时44分许,李秀凤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云霄陈岱镇沿国道324线往云霄城方向行驶,至国道××镇豪锦集团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蔡丽娥停放于非电动车道上的粤U×××××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李秀凤受伤,两车局损与一部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秀凤与蔡丽娥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凤所有的粤U×××××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蔡丽娥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承认李秀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李秀凤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有误,应予纠正;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蔡丽娥承认李秀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事故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李秀凤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李秀凤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有误,应予纠正;3.事故发生后,蔡丽娥有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以返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李秀凤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据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据5投保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李秀凤提供的证据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的病历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李秀凤在云霄县医院出院后,继续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就诊,必然会产生误工,其主张出院后误工天数11天较为合理,应予支持;2.李秀凤提供的交通费发票18张总额为621元,属实际发生,应予支持;3.李秀凤提供的证据7摩托车维修发票1000元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当庭提交的苹果手机,因无相关价格认证部门对其损失进行鉴定,也无相关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其损失,不予支持;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及被告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秀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认为:李秀凤面部伤疤痕5.5cm,对照《人体损伤致残评定》未能构成伤残,按司法鉴定规范,面部伤疤痕祛除,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医院实际治疗费用要求赔偿,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真实,李秀凤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蔡丽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承认李秀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秀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秀凤要求蔡丽娥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秀凤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525.48元(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无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2508元(125.4元/天×20天);3.护理费1128.6元(125.4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5.交通费62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7.财产损失1000元;8.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6233.08元。李秀凤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秀凤损失16233.08元。李秀凤应返还蔡丽娥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秀凤损失16233.08元;2李秀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丽娥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3驳回李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计151元,由李秀凤负担98元,由蔡丽娥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秀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帆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