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叶国良与叶胜荣、何礼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良,叶胜荣,何礼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003号原告:叶国良,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被告:叶胜荣,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何礼凤,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叶国良与被告叶胜荣、何礼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胜荣、何礼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手套欠款人民币125万元;2、判令二被告就125万货款从2010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欠款全部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手套供货关系,二被告从2007年4月开始到2008年12月为止向原告订购成品手套,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万元。2015年6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货款欠条,双方约定其中的100万元货物欠款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二被告不讲诚信,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叶胜荣、何礼凤均未作答辩和举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胜荣欠原告货款125万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结婚登记审查处表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胜荣与何礼凤为夫妻关系。被告叶胜荣、何礼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胜荣、何礼凤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07年起两被告与原告叶国良有手套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6月25日,被告叶胜荣向原告叶国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小吴溪叶胜荣欠本村叶国良手套货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正,其中壹佰万元自2010年4月18日起按壹分利计算”。该款被告叶胜荣、何礼凤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叶胜荣尚欠原告叶国良货款1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胜荣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叶国良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00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按照月利率1%从2010年4月18日起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另25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并无约定,依法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叶胜荣、何礼凤共同清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胜荣、何礼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万元从2010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另2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被告叶胜荣、何礼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