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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严剑波、水锡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剑波,水锡峰,吴宗建,王锡礼,吴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剑波,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锡峰,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胜,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慎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宗建,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审被告:王锡礼,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审第三人:吴敏,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上诉人严剑波因与被上诉人水锡峰、原审被告吴宗建、王锡礼、原审第三人吴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剑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水锡峰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5日的《船舶租赁协议》即为履行《海运合作协议》所签缺乏事实依据。《船舶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5日,签订主体是案外人宁波晟景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波晟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景公司)与案外人台州兴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海运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12日,签订主体为严剑波、吴宗建、王锡礼、水锡峰。故从签订时间和签订主体来看,《船舶租赁协议》、《海运合作协议》并无关联性。二、一审法院认定水锡峰支付给兴和公司的400000元系因为履行《海运合作协议》、《船舶租赁协议》而支付的租赁费及押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合伙体中并无任何一方出面签订《船舶租赁合同》,故不存在为履行合伙事务而支付款项的可能性。其二,水锡峰分别于2014年1月6日、1月13日汇付兴和公司100000元、300000元,而兴和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汇付吴敏200000元,上述情况无法得出水锡峰汇付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其三,兴和公司出具的说明与事实不符。兴和公司与晟景公司之间签订《船舶租赁协议》,且兴和公司称系根据晟景公司的要求解除合同,却又依据吴宗建的指示将余款汇付吴敏的账户,水锡峰支付的款项应与合伙体租赁费用无关,兴和公司汇付的款项应是吴宗建、吴敏与兴和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也与合伙体无关。三、一审法院未查明兴和公司是何时、何地将船舶交付何人,又是何时、何地收回船舶,未查清该事实即认定兴和公司有权扣除94670元款项,并判令吴宗建、王锡礼、严剑波负担其中50%款项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认定租金和押金的利息损失计算起点相同缺乏法律依据。即便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不妥,根据《海运合作协议》约定,吴宗建、王锡礼、严剑波仅对水锡峰垫付的第一个月租金依约承担责任,对水锡峰支付的押金是否应当由吴宗建、王锡礼、严剑波进行分摊并未作出约定。一审法院将租金、押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定为同一日缺乏依据。水锡峰辩称:一、《船舶租赁协议》系为履行《海运合作协议》而签订。《海运合作协议》中约定,吴宗建、王锡礼和严剑波作为甲方,水锡峰作为乙方,双方合伙从事“舟山——上海、江苏的海运毛石业务,船由甲乙双方共同找”。另根据严剑波在一审中自认其系亲自出面并以晟景公司名义与兴和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协议》情况属实。在签订《船舶租赁协议》时,严剑波为晟景公司的股东,持有晟景公司50%股权。二、严剑波及吴宗建、王锡礼向水锡峰返还租船垫付款系合同义务,不受协议是否终止或者解除的影响。水锡峰认为,《海运合作协议》系水锡峰、吴宗建、严剑波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海运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船的第一个月租金由乙方垫付,甲方当月把垫付租船费分两次付给垫资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水锡峰已经按照《海运合作协议》约定垫付了租船费,且该垫付款的返还期间也已届满,故严剑波及吴宗建、王锡礼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垫付款。如果王锡礼、吴宗建认为其有权根据合伙清算结果抵销水锡峰关于返还垫付租船费的主张,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并不是本诉审理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吴宗建、王锡礼、吴敏未作陈述。水锡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水锡峰与吴宗建、王锡礼、严剑波签订的《海运合作协议》;二、王锡礼、吴宗建、严剑波连带返还水锡峰垫付的租船费,包括押金100000元,剩余租金205330元、垫付租金71002.50元(第一个月租船支出租金94670元,水锡峰与吴宗建、王锡礼、严剑波分摊,水锡峰负担23667.50元,吴宗建、王锡礼、严剑波负担71002.50元);三、支付迟延返还垫付款利息43930.42元(自2014年2月1日起,以本金376332.5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六七暂算至2016年1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2日,吴宗建、王锡礼、严剑波作为甲方,水锡峰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海运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舟山—上海、江苏等海域填海运石料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协议,具体如下:工程概况:从舟山—上海、江苏海运毛石(详见大合同)。合作和分工:甲方负责海运、合同的签订、装卸货的运作、海事及有关单位的协调、淡水及其他的供应、运费的贯彻。乙方负责找船只,租船费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投资利润分配:船由甲乙双方共同找,船的第一月租金由乙方先垫付,当月把垫付租船费分两次付给垫资方。从第二月开始租船费由甲乙双方各付50%,纯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各占50%,每月留足租船费、燃料费及合理的办公费用,纯利润每月分配一次。甲乙双方各按具体分工,负责到位,尽职尽责,风险共担,财务单独设立账户,双方共同管理,所有开支必须双方共同商定。未尽事宜在运作过程中甲乙双方协商续订补充协议。合作时间为大合同结束时间。晟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兴和公司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2013年1月5日的《船舶租赁协议》,该份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要,同意将“兴和源6”工程船舶租给甲方使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00000元作为押金,此押金在甲方支付乙方最后一期租金时扣除。乙方收到此款后,“兴和源6”船舶应在7天内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船舶到达甲方指定地点时,起租生效,作为租赁开始时间。甲方以租金每月300000元支付给乙方。首次租金在该船到达甲方指定现场时支付。次月租金需提前5天支付下个月租金。租金如不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停止营运。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案外人李根青的个人银行账户。《船舶租赁协议》另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租期届满款项付清后自动失效。严剑波与李根青分别作为晟景公司和兴和公司的代表人在《船舶租赁协议》上签名。2014年1月6日、1月13日,水锡峰分别汇入《船舶租赁协议》中指定的李根青的银行账户100000元、300000元,合计400000元。2014年1月13日,李根青汇入吴敏账户200000元。2014年2月21日,李根青汇入吴敏账户105330元。2015年12月10日,兴和公司与李根青出具《情况说明》1份,《情况说明》载明:李根青在2014年1月5日代表兴和公司与晟景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协议》,合同约定,晟景公司承租兴和公司的“兴和源6”船舶。租船押金100000元,每月租金300000元,租期暂定一年。合同签订后,水锡峰将押金100000元及第一个月的租金300000元,共计400000元汇入李根青账户。租船几天后,晟景公司提出不想租船,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李根青根据吴宗建的指示将剩余的船舶租金及押金共计305330元汇入吴宗建女儿吴敏的账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海运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海运合作协议》的约定,该协议自各方共同签字后即生效,故水锡峰与吴宗建、王锡礼、严剑波签署协议后均应受协议的约束。严剑波辩称其及晟景公司未向兴和公司支付租金,故《船舶租赁协议》未生效,并由此导致《海运合作协议》未生效,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次,水锡峰向兴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青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300000元,该两笔款项的收款账号与《船舶租赁协议》指定的收款账户一致,汇款金额亦与该协议约定的押金100000元和租金每月300000元相符。并且,这一汇款事实与《海运合作协议》关于“船由甲乙双方共同找,船的第一月租租金由乙方先垫付”的约定相吻合,兴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根青亦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水锡峰支付《船舶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及押金的事实,故该院认定水锡峰因履行《海运合作协议》项下垫付船租金的义务而向兴和公司汇付400000元的事实成立。关于严剑波抗辩的晟景公司及严剑波未向兴和公司支付租金,《船舶租赁协议》未生效,水锡峰所汇400000元系水锡峰与李根青个人经济往来的意见,该院认为,其一,《船舶租赁协议》只约定不按时支付租金,兴和公司有权停止营业,而未规定合同不生效。相反,该协议明确约定自合同双方签字时生效。其二,吴宗建并不否认水锡峰汇给兴和公司的款项为船租金,且对兴和公司退还船租金的事实无异议;其三,严剑波以晟景公司名义出面与兴和公司签订协议租赁船舶,再由水锡峰支付兴和公司船租金,符合《海运合作协议》的约定。综上三点分析,严剑波的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再次,《海运合作协议》约定,“船的第一月租金由乙方先垫付,当月把垫付租船费分两次付给垫资方”,根据该约定,水锡峰有权要求吴宗建、王锡礼、严剑波在水锡峰垫付租金的当月返还垫付租金给水锡峰。然吴宗建、王锡礼、严剑波并未按约返还水锡峰垫付租金,且在《船舶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并收到兴和公司退还的船租金后至今未再继续履行《海运合作协议》,吴宗建、王锡礼、严剑波的该行为足以成为水锡峰行使解除权的正当理由,故水锡峰要求解除《海运合作协议》,并要求吴宗建、王锡礼、严剑波返还垫付的部分租船费用及从返还期满次日起即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吴宗建辩称水锡峰付给兴和公司的400000元系出资款,在水锡峰与吴宗建、王锡礼、严剑波清算前不应解除《海运合作协议》及返还租船费的抗辩意见,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应返还的数额,兴和公司退回至第三人吴敏账户的押金及剩余租金共计305330元,为水锡峰所付未实际使用的款项,应当全额退还水锡峰。差额94670元为已支出的租金,该部分费用按《海运合作协议》关于租船费和纯利润由协议双方各按50%负担和分配的约定,应由水锡峰负担47335元,吴宗建、王锡礼、严剑波共同负担47335元。为此,该院认定吴宗建、王锡礼、严剑波应共同返还水锡峰租船费合计352665元,并由此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39421元。综上,水锡峰的诉请,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王锡礼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吴宗建、王锡礼、严剑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水锡峰租船费3526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9421元;二、驳回水锡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吴宗建、王锡礼、严剑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04元,财产保全费2621元,合计10225元,由水锡峰负担564元,吴宗建、王锡礼、严剑波负担9661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水锡峰、吴宗建、王锡礼、严剑波签订《海运合作协议》,协商一致共同经营从舟山到上海、江苏等海域填海运石料的合伙事宜情况属实。严剑波对晟景公司、兴和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与上述《海运合作协议》的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船舶租赁协议》的实际签署人严剑波(代表晟景公司)与李根青(代表兴和公司)关于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无法达成一致陈述,严剑波称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协议签订后,应该并未实际履行,而其作为协议签订的实际经手人也未代表晟景公司就租赁事宜进行跟进,仅仅是负责签字而已,严剑波的该项陈述与常理不符。李根青在《情况说明》中称该形成时间应为2014年1月5日,且就《船舶租赁协议》的前后经过作了详细说明,其说明无显著不当之处。在《海运合作协议》签订的前后,李根青收到水锡峰交付的400000元,该交付行为符合《船舶租赁协议》中约定所需。综合上述情况,结合严剑波在《船舶租赁协议》及《海运合作协议》签订时系晟景公司职员及股东的事实,本院认为,《船舶租赁协议》实际形成时间为2014年1月5日,《船舶租赁协议》与《海运合作协议》之间存在紧密关联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船舶租赁协议》系为后续形成书面的《海运合作协议》并据此履行而签订。关于水锡峰向李根青交付的400000元性质,本院认为,根据水锡峰与李根青的一致陈述,该款系为履行《船舶租赁协议》而交付的押金及第一个月租金,款项金额与《船舶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一致,且无充足证据能够证明该款系水锡峰与李根青之间的其他款项,故本院认定该款性质为押金及第一个月船舶租赁租金。一审中,吴宗建对于其实际用吴敏的账户收到李根青退还的305330元款项并无异议,且陈述涉案船舶确曾交付并运营了半个月左右,该陈述与李根青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水锡峰的主张一致,严剑波主张该笔款项应系吴敏与李根青的其他往来款项缺乏依据。《海运合作协议》已解除,水锡峰作为为合伙事宜垫资者有权向其他合伙人主张部分垫资款。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负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应予分配比例承担,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相应多承担责任。水锡峰实际垫付了100000元押金及300000元首月租金,后李根青退还305330元,其中差额94670元为合伙体经营的亏损额。该亏损额中包含第一个月应支出的租金,且根据现有证据,水锡峰对于合伙经营造成亏损并无过错,故一审按照《海运合作协议》约定的50%的比例进行亏损分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李根青返还305330元款项的次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严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上诉人严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