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凤兰与屈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兰,屈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4340号原告杨凤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林,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兵,男,回族。被告屈永强,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巴市支公司)。负责人任仲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09元,护理费10206元,误工费267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2203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屈永强给付了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五、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2月3日,被告屈永强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在临河区庆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农科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庆丰街由西向东吴海兵驾驶的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吴海兵车内乘员杨风兰、吴生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屈永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海兵、杨风兰、吴生强无责任。三、原告医疗情况:原告杨风兰受伤后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四、医疗费:原告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0986.4元。门诊支出793元,在五原李氏骨科医院支出630元,共计32409元。有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五、护理费:7910元(113元×70天),按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3元,参照医院医嘱和鉴定结论,天数酌定为70天一人护理计算。六、误工费:11088元(99元×112天)。原告无固定职业,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农牧民职工的平均收入99元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止。七、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八、营养费:7000元(100元×70天)医院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参照医嘱意见及鉴定结论酌定为70天。九、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十一、二次手术费:经巴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十二、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十三、交通费:参照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考虑200元。十四、投保情况:屈永强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五、其它:事故发生后,被告屈永强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中华联财险巴市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判决结果被告屈永强驾驶的机动车与吴海兵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吴海兵车内乘员杨风兰、吴生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屈永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海兵、杨风兰、吴生强无责任。屈永强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巴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41995元。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被告屈永强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屈永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的款应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巴市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财险巴市支公司已垫付的款应在赔偿中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风兰损失141995元,核减已给付17000元,再赔偿原告损失12499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屈永强垫付款7000元。三、驳回原告杨风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366元,由原告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闻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