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恢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衡水泰昌担保有限公司、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泰昌担保有限公司,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马朝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恢461号申请执行人:衡水泰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东路68号B幢4层424房间。法定代表人:冯春梅,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新华东街。法定代表人:马朝亮,经理。被执行人: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裴文革,经理。被执行人:马朝亮,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衡水泰昌担保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马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了本院(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次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案。审判员 赵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