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伟与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信软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信软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大连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洋,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娥,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埔路977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信软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977号1号楼B0113室。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249号。法定代表人:刘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宇,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与被上诉人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计算机公司)、大连华信软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物业公司)、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劳务公司)、大连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洋和薛成娥、被上诉人华信计算机公司和华信物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和郭静、被上诉人英伦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刚、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信计算机存在劳动关系。2.华信计算机应当支付上诉人从入职至离开单位期间加班工资。3.华信计算机等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上诉人在华信计算机、华信物业、英伦劳务、人力资源等单位的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华信计算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华信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英伦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00元(2,300元/月×4个月×2);2、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2,690元(105.75元/天×10天/年×4年×300%);3、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加班费共214,367元(包括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102,798.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699.50元;休息日加班费67,6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9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经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华信计算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2015年3月1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李伟在该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标注”放弃对大连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任何经济及法律诉求”。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英伦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原告经被告英伦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华信计算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2015年8月21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英伦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英伦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信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制度为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原告在被告华信物业公司从事班车司机的工作。2016年3月28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华信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被告华信物业公司拖欠原告加班费等,2016年3月28日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华信物业公司处工作。原告周一到周五早7:10至8:30发早班车,下午17:45至19:00发晚班车,周一到周四21:10至22:30发夜班车。被告华信计算机及被告华信物业公司处设有司机休息室,非出车时间,原告可在休息室休息。2009年12月16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许可有效期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2011年12月14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高管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许可有效期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2013年12月18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对高管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许可有效期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014年11月24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对商务车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班车司机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决定有效期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1月19日,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华信物业公司商务车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班车司机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华信物业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班车、商务车补贴标准调整申请》,该申请记载:班车平日原补贴标准为晚21:00班车(周一到周五)每晚补贴50元,调整后补贴标准为晚21:00班车(周一到周五)每晚补贴50元;周末原补贴标准正常情况下周末每天补贴60元(此情况属于白天部门用车,不包含晚上,早8:00至22:00为120元/天),调整后正常情况下每天补贴80元(此情况属于白天部门用车),不包含晚上,早8:00至晚22:00为120元/天;法定节日原补贴标准为按照休息日补贴的2倍计算,调整后补贴标准为按照休息日补贴的3倍计算。班车、商务车离开大连市,每天补贴标准为100元,上述标准加班费以司机每月填写出车加班表计算为准,并入当月工资表中。班车、商务车和补贴标准调整从2016年1月份开始执行,同时废止2014年3月份的班车及商务车补贴标准。原告李伟等34人在司机签字处签字。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被告华信物业公司根据原告李伟填写的车辆运行记录表,按照上述补贴标准向原告发放补贴。原告李伟自2000年1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李伟于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假,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被告华信物业公司亦未向原告李伟支付年假工资。原告因与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华信物业公司、英伦劳务公司、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纠纷,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据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应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实,即劳动合同解除系由用人单位提出。本案中,系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非由用人单位提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被告华信物业公司对于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假,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系经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处工作,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1日系经被告英伦劳务派遣至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年假工资,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被告英伦劳务公司于其对应的派遣期间承担给付年假工资的连带责任。因原告李伟自2000年1月1日起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月1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折算后应享有的年假1天(59天÷365天×10天),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1日折算后应享有的年休假4天(172天÷365天×10天)。根据《职工带薪年假休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假休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李伟带薪年休假的基数2,300元,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11元(2,300元/月÷21.75天/月×1天×200%),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应对该部分年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46元(2,3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被告英伦劳务公司应对该部分年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信物业应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34元[2,300元/月÷21.75天/月×(134÷365天×10天)×200%]、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23元[2,300元/月÷21.75天/月×(88÷365天×10天)×200%],以上合计1,05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之前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带薪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故此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2012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因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于发班车的时间及路线表述基本一致,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出车时间以及非出车时间可在休息室休息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且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被告华信物业公司针对每次夜班班车均给予补助,补助的数额亦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据此各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行为,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11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46元。二、被告大连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李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11元;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李伟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46元。三、被告大连华信软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伟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34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23元,以上合计1,057元。逾期履行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信计算机公司负担5元、被告华信物业公司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且被上诉人华信计算机公司、华信物业公司针对每次夜班班车均给予了补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以华信计算机公司等被上诉人拖欠加班费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华信计算机等被上诉人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刘家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