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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李引谦与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引谦,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李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9民初685号原告:李引谦,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石膏厂街*号。法定代表人:黄顺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斌、崔飞杰,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明,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李引谦与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引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红、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杰、被告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引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借款1538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30760元,以上费用共计18456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起,被告李建明以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需要扩大和改善该院的医疗设施、环境、还银行贷款为名,向原告借款153800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交付所借款项,其中2014年8月29日向其交付现金108000元,2014年12月20日向其交付现金53000元。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其当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建明,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加盖财务章,以示二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和三个月,同时约定到期若不能归还借款愿承担本金24%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崔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辩称,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进入了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银行账户。被告李建明认可收到款项完全是混淆事实为个人私利而意图损害国有企业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其行为我院认为被告李建明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即使涉案借款真实发生,也是被告李建明的个人借款,该借款并未进入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账户,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也未使用该笔借款。2、本案所涉借款应当由案外人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是太原绿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给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独立经营管理的,双方约定在经营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山西明圣达物贸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如果本案借款真实发生,也真用于我院使用,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对本案债权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请。被告李建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2016年6月前我担任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法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所述��是非政府办的非营利性医院,我接管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时,该院破烂不堪,面临破产,没法向银行借款,作为该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我只能去面向社会借款,借款时标注个人的是和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标注企业的是和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关于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述称所借款项没有进入其院账户,没有见过所借款项,是不对的。因为当时我是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经营者,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述称不清楚所借款项的去向,因为该院变更法人后就没有经营过,所以什么也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建明作为原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李引谦分别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分别为100800元、53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还款日期分别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9日一次性还清;违约约定均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愿承担借款本金的24%作为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落款处均加盖有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李建明的签字。作为原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承认借款事实��发生,但认为该二笔款项用于了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经营活动并非其个人使用。现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建明的承认不能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该借款是被告李建明的个人借款与我院无关,争议款项我院没有收到。因被告李建明在担任原太原铝业普仁医院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多起借款行为,出借人不仅包括该院的医务、财务等人员还包括院外的其它出借人,综合该系列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证人证言(财务主管院长、财务人员)及相关借款凭证以及被告李建明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该二份《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李建明任现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建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800元、53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还款日期分别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9日一次性还清;违约约定均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愿承担借款本金的24%作为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李建明的签字。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将现金90000元、50000元交到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财务部门,根据双方当庭陈述,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153800元,其中本金共计140000元,借期内约定的利息共计13800元。本院认为,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明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为李建明,虽在合同中有个人借款表述,但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均有借款人签名及加盖有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财务专用章,说明上述借款已由被告财务部门确认收取。基于被告李建明是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太原铝业普仁医院的职务行为,同时李建明辩称��述款项已由单位收取并用于单位经营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庭审双方确认,涉案借款本金金额实际为140000元,借期内利息为13800元,共计153800元,可见借款以本金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年利率为24%,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建明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共同偿还其借期内本金及利息未超出法律之规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以本金为基数按24%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明与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引谦借款本息153800元。二、被告李建明与被告太原铝业普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引谦借款逾期违约金33600元(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24%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引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被告太���铝业普仁医院、李建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建义人民陪审员王婧娅人民陪审员王延卓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