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国儿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儿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51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儿,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儿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国儿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诸暨中油五泄加油站有限公司购得92#汽油,在诸暨市栎江农机配件门市部(加油点)以低于市场价格向他人加价销售,并从中获利,销售金额共计5.2万余元。后被告人周国儿又于2016年11月30日从上海嘉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40590元的价格购得92#汽油8.2吨,用于销售。2016年12月13日,诸暨市安监局在对诸暨市栎江农机配件门市部(加油点)进行安全检查时当场查获92#汽油8吨。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周国儿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国儿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毛某、王某1、赵某、屠某、王某2、方某、梁某、俞某、王某3、王某4、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执法暂扣款票据,纸质加油卡,账本,收款收据,出库单,营业执照,归案经过,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国儿未获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国儿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国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国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国儿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诸暨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周国儿处扣押92#汽油八吨。被告人周国儿向诸暨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20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儿未获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国儿系自首,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儿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诸暨市公安局的92#汽油八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周国儿退缴在诸暨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 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淡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