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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与李玄平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李玄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584号原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青年路南。法定代表人钟香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裕仁,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玄平,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原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李玄平(下称被告)买卖合同、追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裕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买两台车的欠款110000元、利息101400元(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7年1月31日),两项合计2114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两台车月供款合计354282元、利息134976元(按月利率1.5%,分阶段暂算至2017年1月31日),两项合计489258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及王冬全在原告处购买一台东风货车赣K×××××,约定总价款为41.5万元,首付12万元,欠款29.5万元通过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办理汽车贷款26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尚欠原告购车款3.5万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王冬全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及王冬全在原告处购买第二台东风货车赣K×××××,总价款为50.5万元,首付15万元(实际仅付首付8万元),欠款42.5万元通过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办理汽车贷款33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尚欠原告购车款9.5万元。据此,被告及王冬全两次购车合计欠原告货款13万元,扣减购车时支付的保证金2万元(1万元/台),被告还应归还原告11万元购车欠款。被告及王冬全分两次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办理汽车贷款,赣K×××××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8.97%,每月还款11875元,王冬全为借款人,被告和原告为连带保证人(另有保证人黄苟女);赣K×××××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3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费率8.97%,每月还款15072元,王冬全为借款人,被告和原告为连带保证人(另有保证人黄苟女)。之后,被告和王冬全未按约定归还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2014年7月,王冬全将其在以上两台车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被告。2014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分期还款购车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购车款及贷款于2014年8月底还清,逾期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在未还清贷款之前,所购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等条款。截止2016年2月10日,被告尚欠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本息361728元未归还。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欠原告所有款项于2016年3月15日前至少归还原告5万元,不包括保险和3月4日所归还的欠款,2016年5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所欠原告款项不低于2万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但被告未履行该承诺因被告未归还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根据贷款合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及王冬全垫付646728元,但被告仅归还原告292446元,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354282元。综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发车单》两份、转账回单两份。证明:1、被告在2013年10月以王冬全的名义从原告处提走一台货车赣K×××××,车辆总价款41.5万元,首付12万元,欠款29.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9.5万元的欠条一份,通过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办理26万元汽车贷款并直接转给了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3.5万元。2、被告在2013年12月28日从原告处购买一台货车赣K×××××,车辆总价款50.5万元,被告仅首付8万元,欠款4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42.5万元的欠条一份,通过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办理33万元汽车贷款并直接转给原告,因此被告尚欠原告9.5万元。三、《汽车贷款合同》两份、《还款情况说明》两份、还款台账两份。证明:1、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金额26万元,贷款年利率8.97%,利息合计25000元,每月应还月供款11875元,原告为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月供款,原告代其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分期垫款合计285000元(含贷款26万元和贷款利息25000元);2、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金额33万元,贷款年利率8.97%,利息合计31728元,每月应还月供款15072元,原告为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月供款,原告代其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分期垫款合计361728元(含贷款33万元和贷款利息31728元)四、《分期还款购车协议》两份,《承诺书》一份。证明:1、在2014年7月27日,被告李玄平承继了两台货车赣K×××××和K60612的所有债务,并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被告在2016年3月4日再次对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上述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及王冬全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发车单》及原、被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等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及保证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购车款及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而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玄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截至2017年1月31日止利息10.14万元,合计人民币21.14万元,并以货款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二、被告李玄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354282元、截至2017年1月31日止利息134976万元,合计人民币489258元,并以贷款本金3542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8元,由被告李玄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彭 敏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青: 微信公众号“”